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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无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8-02-07 17:57:56 浏览: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承担辩护任务。通过详细审阅案卷、询问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宋某驾车在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考某受害死亡案件为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
  过失致人死亡不同于故意杀人,至少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没有想致对方于死地的想法。在我国,过失致人死亡的同样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时律师的辩护就显得十分重要了,而律师往往是通过辩护词的方式进行辩护的。下面大律师网小编整理了一篇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无罪辩护词分享给大家,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承担辩护任务。通过详细审阅案卷、询问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宋某驾车在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考某受害死亡案件为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相关规定及阐释。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之规定,即“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

  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驾车驶上封闭道路的违法交通规章的的行为是应该受行政法规非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本案犯罪之过失。

  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是新修建公路,尽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交付使用,在事故路段北侧约100米处阻止通行,道路北侧正在修建之中,而南侧道路已经修建结束,水泥道路宽阔平坦,且并没有将路封死,自吕格庄村口至本案事故道路中心路墩处留有宽约20米的出口(出口处未设禁行标志),许多过往车辆仍可以绕过该出口在道路的右侧行驶。且该右侧道路一直西南至玲珑镇沟上村处无任何障碍,车辆可行驶之沟上村通往镇政府的跨河桥梁进入河道临侧的平行公路行驶。

  过失犯的本质是“违反预见义务”,在过失犯的研究当中,首先必须考虑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即具有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实质危险的行为,而不能仅仅考虑“违反规则”或者“违反日常生活当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的行为。将违反规则或者违反日常生活中的注意事项的行为,直接看作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就混淆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和一般过失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扩大过失犯的处罚范围之嫌。本案中,被告人驾车驶上封闭道路固然是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但不应认定为本案犯罪之过失。

  (三)本案交通事故之发生,被告人缺乏结果避免可能性,不成立过失犯。

  对于过失犯不法的成立来说,除了要求行为违反注意义务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之外,还要求行为的注意义务违反性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规范上的关联,即结果避免可能性。《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该条实为义务违反与结果之间的规范关联(即结果的避免可能性)是过失犯成立的独立要件之规定。

  在现代社会中,刑法在保护法益不受侵害的同时还必须防止因刑罚制裁过于严苛而阻碍社会的正常发展。当注意义务违反(即过失)并非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时,不成立过失犯。

  本案中,被告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处道路左侧欲向右侧转弯时档位在三档,车速很低,车辆拐入右侧道路时已经将车停下观察对行的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的行驶方向时,受害人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人的出租车相撞。对于受害人无驾驶证、摩托车无行驶证,且系醉酒驾车是难以避免的偶然情况,被告人不存在结果避免可能性。设若本案不是被告人驾驶出租车,而是装载回收的废铁的木制人力推车且车前方也放置了指路的手电筒转弯进入右侧公路行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处,也避免不了受害人醉酒驾车相撞,进而酿成惨剧,据此何以定罪?未交付使用的道路禁止机动车进入行使,应该不禁止人力车进入吧?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缺乏结果避免可能性,将难以避免的偶然情况看作为犯罪,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理。

  (四)被告人驾车刚驶上封闭道路之时,对受害人之醉酒高速驾车行为无法预见,适用刑法理论的信赖原则,不成立犯罪。

  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成立过失犯,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结果必须有预见。对具体预见范围起限定作用的,是“信赖原则”,即“在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时候,如果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采取适当的行为,即便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不适当的行为而引起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也不承担责任”的见解。我国刑法学现在也接受了这一原则。如“汽车司机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时,因合理信赖他人不会横穿公路而正常驾驶,如果他人违法横穿公路被汽车撞死,该汽车司机就不负刑事责任”的论述,就是其体现。行为人自己违法的时候,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在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已经成为事实,被害人也知道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不采取躲避措施,以致引起事故发生的场合。

  本案中,被告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处道路左侧欲向右侧转弯时档位在三档,车速很低,车辆拐入右侧道路时已经将车停下观察对行的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的行驶方向时,受害人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人的出租车相撞。受害人无驾驶证、摩托车无行驶证,且系醉酒驾车。应当说,被告人与受害人驾驶机动车进入封闭道路行驶均为违反交通规章的违法行为,在被告人已经将车停止的情况下,受害人若采取紧急刹车之防范危险行为,本案惨剧就不会发生;若被告人能够预见到受害人醉酒驾车的话,理应采取紧急规避行为,而不是将车停下观察受害人驾车行驶方向、期待受害人采取规避措施。本案的惨剧的发生原因就在于被告人基于信赖原则,即受害人会采取适当的行为,没有也无法预见受害人醉酒高速驾车。尤其是,在受害人也知道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已经成为事实的情况下,不采取规避措施,以致引起本案事故发生。

  因此,将这种行为人实施的难以预见、不符合刑法理论的信赖原则之行为看作为犯罪,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理。

  (五)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之过失应该参照交通肇事罪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首先,在过失犯的主观方面,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预见义务、预见能力,还要考虑行为人对结果的预见程度。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场合,除了要考虑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之外,还必须考虑行为人对发生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只有在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引起了一定的严重结果,并且对这种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场合,才能说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可见,将“违反规则的行为”一律看作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显然是不妥当的。其结果,就是将已发生一定结果作为成立要件的过失犯,统统都变成了违反行政取缔法规行为的结果加重犯。

  其次,本案尽管系封闭道路,不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公安机关应该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以便分清被告人及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之大小、轻重。公安机关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散见于我国多地法院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判决中,也是公安机关之职责,也是法院据以审理案件之依据,但本案没有出具,为此,特提出该项要求,恳请法院批准。

  再者,依据侦查卷宗载明的证据,本案受害人无驾驶证、车辆无行驶证,且系醉酒驾车,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之主要责任。

  据此,若参照交通肇事罪来看,本案被告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的话,显然是罚不当其罪。

  二、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之行为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那么,在刑罚裁量上,具有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应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愿意依法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之经济损失。

  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

  4、受害人之行为对引发本次事故具重大过错。

  综上,被告人之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恳请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定罪,但处以缓刑。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被告人之辩护人:xxx

  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x年xx月xx日

  以上就是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无罪辩护词的全部内容,如果你有其他法律上的问题,可以到大律师网进行在线律师咨询

(编辑:Sak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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