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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故意伤害罪共同参与人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17-12-28 16:16:37 浏览:0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8日下午,武鸣县宁武镇某村的被害人农某某与同村的阿吉、阿民等人因祖坟被挖毁,而找到经营香蕉地的被告人文某某等人理论,双方引发斗殴,文某某被打后电话联系了几位老乡,后被告人阿德、阿明及阿兵等老乡陆续赶到现场。
  但多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可能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那么在量刑的是,所有的共同参与人的都是一样的吗?这就要对共同故意伤害罪共同参与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了,下面大律师网小编整理了一份案例来给大家说明共同故意伤害罪共同参与人的责任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8日下午,武鸣县宁武镇某村的被害人农某某与同村的阿吉、阿民等人因祖坟被挖毁,而找到经营香蕉地的被告人文某某等人理论,双方引发斗殴,文某某被打后电话联系了几位老乡,后被告人阿德、阿明及阿兵等老乡陆续赶到现场。

  当日下午18时许,阿兵等人查看祖坟是否被毁坏回到工棚,此时欲准备回家的农某某被阿兵叫住说把事情解决完再走,农某某即返回现场并再次和文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在两方斗殴中,农某某和同村的阿吉从人群中挣脱后向香蕉地逃跑,被文某某、阿德及范某某、蒋某某(两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追打,文某某和阿德追出十几米后因追不上而返回,范某某及蒋某某持木棍继续追打,将跑离工棚约100米的农某某打倒在香蕉地里,范某某、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农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右头顶部被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阿德、阿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1.5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告人文某某、阿德、阿明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阿德、阿明在第一现场与被害人进行斗殴,此时被害人并未受到伤害。而在第二现场,三被告人的同伙对被害人持棍殴打,是致使被害人受伤死亡的主要因素。经查,三被告人于第一现场打斗时,曾有发动老乡殴打被害人的举动,被害人从第一现场跑开后,被告人曾持木棍追赶,但追赶出十多米后,停止追赶,并呼叫追赶上去的老乡停止追赶。因此,本案三被告人与其同伙构成临时起意的伤害的共犯。三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受伤医治无效死亡没有直接关系,在此情况下,作为共犯,亦应对共同后果负责,但视其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承担从犯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人主观上具备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具备伙同其老乡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件发生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于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对三被告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认为对三被告人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评析】

  本案焦点有两个,1、是否构成共同犯罪。2、若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第一个问题在法院审判中已有解析,三名被告人与致被害人死亡的同伙构成共同犯罪。第二个问题,临时起意的共同伤害犯罪的共同参与人责任认定的原则及标准。在实践中,大量的共同伤害犯罪因琐事而发生人员厮打,造成一方参与人死亡、重伤或轻伤,形成了事实上的共同犯罪。在被害人为单一客体时,应分析共同参与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主犯、从犯。如果共同参与人的行为均与被害人的伤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作用相当,则共同参与人视其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对共同后果负责。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其中某一个共同参与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重伤、轻伤,其他共同参与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没有直接关系,在此情况下,作为共同参与人,亦应对共同后果负责,但视其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承担从犯的法律责任。在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中,不宜让所有的共同参与人对全部犯罪后果负责,而应区分每个共同参与人的作用,对其具体造成的伤害后果负责。

  从以上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共同故意伤害罪共同参与人的责任要根据共同参与人的行为与被害人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作用来判断。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整理的关于共同故意伤害罪共同参与人的责任认定的内容,若你对此还有疑问可以咨询大律师网在线律师。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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