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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12-28 16:16:37 浏览:0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
  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是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实施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那么要如何认定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呢?下面大律师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给大家讲解一下故意伤害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如何确定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的故意,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这也是多数实务工作者过分倚重客观结果来定罪量刑的客观原因之一。对此,我们认为应严格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指导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综合考虑全案,全面考察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起因、动机、手段、打击的强度和部位,并结合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以及与受害人的关系等等。

  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就算是赤手空拳的殴打也是伤害。把凡是由于拳打脚踢行为引起死亡结果的,都一律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也就是说,殴打就是一种伤害行为。因此,只要造成死亡结果的,就可定罪。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唯结果论的作法。既混淆了殴打与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没有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小编认为对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引起伤害,甚至引起死亡,不能证明其具有伤害或者杀人故意,但对危害结果有过失的,应当按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处理;如果行为人对于伤害或者死亡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应按意外事件处理,不定刑事责任,只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下面小编为大家举例一起伤害事件来说明。

  被告人牟方富驾驶自有渝FCU136号两轮摩托车在万州区白羊镇附近从事载客营运(俗称“跑摩的”)。2011年2月16日12时许,牟方富在万州区白羊镇沿河路候客,张正全(本案死者,男,殁年49岁)酒后来到沿河路,欲搭乘牟方富的摩托车回大石村。双方对价格未协商一致,牟方富又发现张正全已醉酒,不愿意运送张正全。张正全便拉住渝FCU136号两轮摩托车,不准牟方富离开,对牟方富辱骂,又将摩托车推倒在地。牟方富见状即打击张正全头部一拳,张正全头部着地倒在地上。牟方富见张正全无异常表现,遂离开现场。张正全被殴打后一直睡在公路上,其间,白羊镇卫生院接受120指挥中心安排,派出救护车辆及医生赶到张正全倒地处,医生未发现张正全有异常状况,因张正全拒绝到卫生院救治,救护车辆及医生遂返回。当日下午3时许,张正全被白羊镇政府干部组织人员送回家中。次日8时许,张正全被村民发现死亡在家中。2011年2月17日10时许,牟方富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张正全死亡一案,即主动到万州区公安局白羊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与张正全发生纠纷并打击张头部一拳的事实。经鉴定,张正全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审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牟方富应当预见对醉酒的张正全实施殴打可能造成受伤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打击张正全头部一拳,致张头部倒地后颅脑受伤,继而死亡,牟方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判处牟方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牟方富在纠纷中打击被害人头部一拳致被害人倒地后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牟方富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理由是,虽然牟方富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无法预料,但是,牟方富应当知道,打击被害人头部一拳可能造成其受伤的后果,牟方富故意实施该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牟方富主观上应当知道打击被害人头部一拳可能造轻伤以上后果的事实根据不充分,牟方富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对于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笔者认为,在刑法理论上,伤害罪一词有不同含义。广义的伤害罪包括各种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伤害罪与暴行罪;中间意义的伤害罪是除暴行罪以外的伤害罪;狭义的伤害罪仅限于故意伤害罪。我国刑事立法采狭义的伤害罪,即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该罪名保护的法益为人的生理机能的健全。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殴打的故意,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在仅出于殴打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具体到本案,从主观上分析,牟方富在与张正全发生纠纷中打击张头部一拳,牟方富的主观心态是泄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上具有破坏张正全人理机能的健全的主观故意。从行为本身分析,牟方富的打击行为属于轻微暴力,通常情况下,这种轻微暴力行为只会造成对方暂时性的肌肉疼痛或者神经刺激,不会破坏他人人理机能的健全。我们不应强求牟方富应当明知其打击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轻伤以上后果,甚至死亡,这样认定无异于客观归罪。从张正全受伤、死亡原因分析,法医鉴定张正全的死亡原因是倒地时头部着地,撞击致右顶骨后侧经右颞骨至颅中窝视神经孔外侧线性骨折,右颞部硬膜外积血。张正全颅脑严重受伤的后果不是牟方富打击张正全头部一拳直接造成,而是该打击行为加上张正全醉酒后控制能力减弱,被打击后倒地时头部着地两方面的原因形成。因此,牟方富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张正全自己醉酒、控制能力减弱而倒地受伤,继而死亡,牟方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换言之,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

  牟方富作为一名正常成年男子,应当预见醉酒的人控制能力减弱,对醉酒的人实施殴打可能造成受伤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打击张正全头部一拳,致张头部倒地后颅脑受伤,继而死亡。牟方富的行为符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法院综合考虑牟方富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论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人经济损失4万余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等法定、酌情从轻情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牟方富也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整理的关于故意伤害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的内容,希望大家通过对本篇文章的阅读,能够有所收获。你也可以咨询大律师网在线律师进行更为详细的咨询。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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