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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制度中的调解机制存在的独特价值

发布时间:2018-03-26 10:19:55 浏览:0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从革命根据地时期就有了调解初始样态,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逐步形成了以诉讼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多种形式并存的调解制度。在法治时代,调解非但没有过时,而且在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理念之下,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的肯定。婚姻家庭纠纷因其自身特点,适用调解,不仅必要而且优势独特
    本期大律师网的小编为您介绍“婚姻家庭纠纷制度中的调解机制存在的独特价值”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从革命根据地时期就有了调解初始样态,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逐步形成了以诉讼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多种形式并存的调解制度。在法治时代,调解非但没有过时,而且在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理念之下,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的肯定。婚姻家庭纠纷因其自身特点,适用调解,不仅必要而且优势独特。

    相对于裁判离婚而言,调解对于解决婚姻关系争议的独特价值在于:通过调解使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能够得以解决,其结果无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双方矛盾得以缓解、重归于好。二是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离婚。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是一种比较自由合理的离婚方式,具有如下特点:

    1.程序简易、便捷。以简单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 举证责任,以及程序法上严格的规制。取代了诉讼程序中刻板的审判方式。当事人在心理上更趋于认同,回避了规则与情理的矛盾。

    2.无须拘泥法律的真实。能较好地解决法律的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矛盾,以简单的事实认定,代替了诉讼当事人的严格举证责任,避免了因举证不利导致败诉的可能性。

    3.真正体现了私法所倡导的意思自治的原则。有效解 决法庭判决非白即黑的判决结果与当事人预求之间的矛盾。允许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处理其离婚后的财产、子女抚养问题。

    4.缓解当事人之间的仇视和敌对,降低了双方之间的矛 盾冲突。倡导好离好散,调解程序兼具争议解决机能和人际关系的调整机能。调解化解人际矛盾是当事人福祉的一个要素。大量离婚诉讼的事实表明,许多婚姻中的缺陷为当事人双方所公认,但在证明这种缺陷存在的法律程序中,婚姻关系也经历了一场搏斗式的冲击。

    某些情况下,离婚诉讼的进行使那些希望通过诉讼而及时修复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完全改变了认识。即使对那些真心希望离婚的人来说,离婚诉讼也被视为解除婚姻关系所采取的一种令人痛苦而又不可避免的步骤,这两种情况既与当事人的愿望相去甚远,又使当事人经历一场心里折磨。离婚诉讼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具有双重性:既平息了当事人的冲突,又很容易扩大当事人之间的分化,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向更坏方面上发展。

    5.降低离婚成本,节省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在相互尊 重和友善前提下,通过调解谈判方式解决争端,可以避免因为对抗而选择长时期诉讼所导致不必要成本的支出。例如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向律师支付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6.离婚协议易于双方当事人的自觉遵守和履行,调解具有判决不可比拟的弹性和灵活度。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中充分尊重和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对于司法判决而言,当事人易于自觉履行,避免了法律意志或法官意志之下形成的判决陷入执行难的尴尬境地。

    7.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亲属关系的维持,特别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常不仅不能选择,而且具有“终身性”,绝大多数的亲属关系一旦建立就不能够人为改变,不论当事人相互关系的好坏,都必须终身相处,直到死亡。

    因此发生争议以后裁判容易,了事难。即使对于离异后的夫妻双方而言,由于孩子这一媒介,完全彻底的脱离关系,从社会学层面而言是一件几乎不可能的事情。夫妻之间平和心态对于所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来说,是最大的福祉。

    8.平和当事人的心态,有助于以正常人状态回归社会。卷入婚姻家庭纠纷的当事人,经常介入感情纷扰中无法冷静思考所处实际状况。为了顺利恢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并重新开始未来生活,就必须借助调解,协助当事人克服其心理,平和心态,寻求自主解决纷争的方式,使婚姻当事人在精神和心理上获得解脱,实现自主、自由重生。

    以上,就是本期大律师网的小编为您所带来的“婚姻家庭纠纷制度中的调解机制存在的独特价值”的法律知识,如有问题请联系大律师网,大律师网为您带来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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