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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经济犯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8-01-06 17:11:02 浏览:0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柏,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海南省琼山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洋浦海关财务科会计,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利浦宾馆海关宿舍316房,因本案于1999年7月19日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00年7月26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取保候审,2000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在经济犯罪中,要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罪行需要什么证据?律师会为被告人做哪些辩护?若确认了罪名了,犯罪分子应该受到哪些处罚?为给大家解决这些,大律师网整理了一份最新经济犯罪案例给大家分享。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柏,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海南省琼山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洋浦海关财务科会计,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利浦宾馆海关宿舍316房,因本案于1999年7月19日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00年7月26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取保候审,2000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以浦初检起字[2000]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柏犯贪污罪,于200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太银、代理检察员罗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柏及其辩护人程晓东,证人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柏于1999年2月至5月间,利用担任洋浦海关财务科会计的职务便利,私自从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先后8次购买空白现金支票32张,并自行填写,私盖印鉴,从本单位的工行保证金帐户(帐号为27422301317)和补贴帐户(帐号为27422375842)上共12次支取现金计19.5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个人赌博挥霍。被告人周柏于1999年7月19日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罪案侦查局投案,并于次日将全部赃款退赔,该款业已全部发还洋浦海关。被告人周柏积极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为支持起诉,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出示了被告人周柏动用公款19.5万元的有关书证,并出示了被告人周柏属于自首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管本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采用私购支票和私盖印鉴的手段,多次支取本单位公款共计19.5万元,全部用于赌博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柏自动投案并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自首又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柏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分歧】

  被告人周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只是暂时借用公款,并非想据为己有,因此,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周柏犯贪污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动用公款目的在于个人使用,并非非法占有,仅有私自取款不记帐的行为不可能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投案前未能归还,是由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取款时在现金支票上背书留下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贪污罪的秘密窃取手段,体现其具有归还的可能和准备。另外,从犯罪行为的财务特征上分析,被告人动用公款未作假帐,未使用假姓名冒领,反映其没有推卸或逃避经管责任。第二,公诉人对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量刑从轻情节认定不准、不全。全部退还赃款应属于法定从轻情节,而非酌定从轻情节。第三,综合全案情况,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以体现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为洋浦海关于2001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周柏挪用公款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系经参加清除执法腐败纠风整纪动员大会,在政策感召下主动投案,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退还全部赃款。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公诉人当庭答辩称:被告人多次私购支票、私盖印鉴,秘密地支取洋浦海关巨额公款,这种作案手段在刑法上定位就是“秘密窃取”,即“盗支”公款。被告人利用自己临时保管财务印鉴等职务上的便利对公款进行“盗支”,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被告人将19.5万元公款占有后,全部挥霍,案发前分文未退,充分地体现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应认定其犯贪污罪。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和酌定减轻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应依法进行。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2月至5月间,时任洋浦海关财务科会计的被告人周柏因嗜赌缺少资金,先后12次私自动用公款19.5万元用于赌博。其具体手段为,利用担任会计的职务便利条件和财务科领导出差让其代管印鉴时机,共8次从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购买现金支票32张,将其中的13张自行填写数额,数额从5000元至30000元不等,并私盖印鉴,除编号为VI II00387781,取款额为20000元的支票未及使用外,其余12张从本单位的保证金帐户和补贴帐户上支取了现金,共计19.5万元。提取现金时背书使用其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已支取现金的12张支票的支票根、已填写数额、加盖印鉴的支票1张及空白支票19张均保存于其居住的利浦宾馆海关宿舍316房。被告人未将支取19.5万元现金入帐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春华证言,证人杨春华系洋浦海关财务科负责人,证明被告人一般不购买支票、提取现金;因自己常出差海口,将印鉴交被告人保管;对被告人支取19.5万元现金不知情,被告人自首以后才知此事。公诉人申请其出庭,被告人和辩护人无异议,予以确认。(2)被告人供述,承认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承认采用窃取手段;(3)鉴定结论,认定送检的12张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上的笔迹均是被告人所写,系公诉人出示,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予以确认;(4)书证,包括已提取现金的支票12张及其支票根、已填写而未使用的支票1张、空白支票19张、领取空白凭证登记簿1份、银行日记帐2份、洋浦工行营业部分户帐2份及洋浦海关于2001年1月9日向公诉人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被告人去银行购买支票并部分支取现金19.5万元未入单位帐的全部事实,系公诉人出示,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予以确认;(5)提取笔录2份,证明涉案支票、支票根、空白支票均从被告人住所提取,公诉人出示,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周柏动用公款赌博所剩无几,参加了单位清除执法腐败纠风教育动员大会之后,受政策感召,于1999年7月19日主动向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检举揭发了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投案次日,其家属将全部赃款交到检察机关,已如数发还洋浦海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1份,证明被告人已将赃款19.5万元退还,系公诉人出示,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予以确认;(2)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罪案侦查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周柏具备自首及重大立功表现情节的说明》,公诉人出示,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已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3)洋浦海关于2001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周柏挪用公款一案的情况说明》,印证被告人自首、退赃的有关情节,辩护人提交,公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管本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人指控的贪污罪不成立。原因在于,被告人周柏动用公款行为主观上只是为了暂时非法使用,不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一旦某种需要满足,就会还款。认定被告人主观心态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除其供述外,还体现在作案行为手段和结果上的还款状况。从行为手段上分析,被告人以真实姓名、身份动用公款,保留有关单据未予销毁,且未作假帐,表面上帐实不符,却反映了主观上不转换公款所有权的心态,并非公诉人所称“秘密窃取”;从结果上的还款状况上看,被告人动用公款无力偿还时自动投案并积极退还全部公款,恢复了公款的公有性质,至于投案前未归还,并非主观原因所致,而是因偿还能力有限,其主观上不是为了将公款永远归己占有不想归还。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自首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已经本院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亦属法定从轻情节。鉴于被告人挪用公款属“情节严重”,不宜免除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免除处罚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犯罪行为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为宜,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整理的最新经济犯罪案例的内容,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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