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不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当场进行调解。
如果未处理完提车时交纳押金金额与承办交警按事故性质责任的划分接线类定额。
根据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下列情形,各级公安机关交警队有权扣车:
1、酗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2、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带头盔的;
3、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4、驾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5、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的;
6、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7、无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8、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9、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行驶合法凭证的;
10、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11、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12、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13、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交警在现场勘查结束以后,仍然立即扣留事故车辆,一直到事故认定书送达的时刻,有的甚至事故认定书下达后仍然扣留。而实际上,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绝大多数事故车辆都不需要检验鉴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7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在现实中,有些民警以“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为理由,“自由延长暂扣车辆的期限”是不对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章现场勘查第38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勘验、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按照这个要求,“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应该在现场完成。所以,以“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为理由,“自由延长暂扣车辆的期限”的理解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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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