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
2012年8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周能勇驾驶被告王中林所有的闽D××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翔安区巷东路旧交警大队三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梁火炭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火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能勇将原告梁火炭载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治疗,双方均未及时报警。
事后,原告梁火炭报警,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办案民警调解,原告梁火炭与被告周能勇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被告周能勇赔偿原告梁火炭医药费、误工费、续疗费、车辆维修费用等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
后被告周能勇仅向原告梁火炭支付赔偿款8000元,尚余款项4000元未付清,为此,被告周能勇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梁火炭收执,收条载明:“兹有欠梁火炭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元正)。
欠款人:周能勇5130211981072250762012.8.12”,欠条下方注明“限于2012年12月30日还,若未按时还款每逾期30天一律按双倍偿还”。
二、诉求
原告梁火炭多次向被告周能勇催讨拖欠的赔偿款余款4000元,均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两被告向原告梁火炭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欠款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双方所约定限于2012年12月30日止,若未按时还款每逾30天一律按双倍赔偿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两被告赔偿原告梁火炭营养费1000元、精神费1000元、车费5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法院判决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如下:
被告周能勇应向原告梁火炭偿还拖欠的赔偿款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周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周能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火炭偿还拖欠的赔偿款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周能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梁火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能勇负担30元,由原告梁火炭负担2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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