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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例的处理机制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8-07-23 16:58:15 浏览:0
  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员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或在一个或数个航次中,为雇佣方提供船上服务的劳务,而由雇佣方支付报酬的书面协议。那么你们是否清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例的处理机制有哪些呢?接下来大律师网的小编将对此总理整理了相关的详细的资料进行解答,欢迎大家阅读。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例的处理机制有哪些?

  (一)船员劳务合同的主管和管辖

  1、船员劳务合同的主管

  我国《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劳动仲裁前置,已成为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一项原则,“先仲裁,后诉讼”,未经仲裁,不得直接提起诉讼。《劳动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我国无单独船员立法的情况下,船员劳动合同的纠纷理应受《劳动法》的调整。即,发生船员劳务纠纷,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方可起诉。未经仲裁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

  然而,理论和事实总是存在一定冲突的。海事司法实践中,船员劳务纠纷是否必须遵循“先仲裁,后诉讼”的规则仍然存在很大争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虽就船员劳务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于这类纠纷是否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则没有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有别于其他类型的劳务合同纠纷,该类纠纷不仅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而且船员为了保障最终债权的实现,常常会申请海事法院采取扣押船舶措施。[10]船员劳务合同除纠纷以外的其他许多问题,在实践中亦不适用《劳动法》。2003年1月公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该受理。”这就基本确定了船员劳务纠纷不必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

  2、船员劳务合同的管辖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5款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原告通常具有广泛的诉讼管辖选择权,普通民事案件中,原告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倾向于选择在自己的住所地起诉,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比较特殊,因为实践中船舶所有人拖欠船员工资,不仅仅牵涉到一个船员,而是诸多船员,此时,选择在自己的住所地起诉是不现实的,不过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对多数船员来说是一样的,在这些地方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对船员们来说是比较方便也是比较现实的,而且不影响其他船员的正常工作。

  因此,船员索要劳务报酬通常愿意选择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离船港、被告住所地作为起诉地。涉及国际性的案件,择地选择就在所难免,原告总想在多方面考虑做出平衡,选择适当地点起诉。这些考虑包括诉讼时间与费用,对己方可能是偏向(例如大家都会想在自己的本土起诉)。所以,当被告是外国公司或港澳台地区的公司时,由于船员对被告住所地的程序法,实体法都缺乏了解,基于谨慎的态度,船员通常不会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当船员请求人身伤亡赔偿时,为尽快进入诉讼程序,有时会直接在离船港即时起诉,有时则考虑到执行上的方便,会选择在被告住所地起诉。

  (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1、劳动合同纠纷处理机制的困境

  根据现行立法规定,当劳动争议被定性为劳动合同纠纷时,必然要走“一调一裁两审”程序,即劳动争议发生后,除首先进行协商外,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调一裁两审”制度中,除有特别规定,仲裁是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非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这一程序的设计从目前来看,无论对一般劳动者还是船员而言,都不是非常有效、便捷的法律救济途径。一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度设计过于复杂,使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和成本大大增加,法院与劳动仲裁机构难以衔接,造成各方面的浪费。二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度处理劳动争议的渠道狭窄、周期绵长,与当前船员劳动争议案件急剧增长的现实不相适应。三,劳动争议解决实行“一调一裁两审”制度,违背了仲裁自愿的原则。[12]

  2、劳务合同纠纷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针对传统劳动争议处理适用“一调一裁两审”制度存在的问题,《海诉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船员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为灵活的途径。但是如果船员与雇主之间的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没有进行明确区分标准的情况下,难免发生船员劳动争议被仲裁机构和海事法院互相推诿的现象。

  此外,《海诉法》在措辞上使用的是船员“劳务合同”,而没有使用“劳动合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一种倾向,即对“船员劳务合同”作广义的解释,并且不严格区分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概念,故在判决中难免出现对合同定性前后矛盾的情况,也容易引起误解。另一方面,如果海事法院严格区分船员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就会把一批船员劳动争议置于“一调一裁二审”的漫长程序之中,不利于对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海诉法》第6条所规定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可直接诉讼的立法目的就会受到冲击。因此,对我国船员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和机构设置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革乃是当务之急。

船员劳动合同与船员劳务合同有何区别?

  合同的性质不同,劳动合同是指员工直接和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享受劳动法律的保护。而劳务合同是指两个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员工的劳动关系并不在用工单位,员工和用工单位没有劳动关系。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的小编整理的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例的处理机制有哪些”的全部内容,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如需解决更多法律疑问,请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编辑: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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