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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的根本区别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8-07-18 16:12:14 浏览:0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那么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的根本区别有哪些呢?接下来大律师网的小编整理了相关的资料,欢迎阅读。

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的根本区别有哪些?

  (一)从主观目的上区别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真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上只想享受合同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者说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观意念。所以,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的财物是合同诈骗行为人的目的,其诈骗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是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履行,以实现其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取合法的经济利益。

  对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可以概括为“骗”与“赚”的问题,即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则是为了多“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论述合同诈骗罪中曾精辟地指出:“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动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是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而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

  2、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对合同履行的态度在合同签订后,行为人对合同履行持放任态度的且拒不返还定金或者货款的则是合同诈骗,否则应认定为合同纠纷。

  3、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二)从客观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

  衡量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除了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签约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签约以后有无履约行为及履约行为如何,又是另一关键因素。

  有履约能力(包括有部分履约能力),可以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具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能力或能提供相应的担保;而无履约能力则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本身就没有履约能力,又不提供担保的情况;另外一种特殊情况就是转化型履约能力,即行为人在签约时并没有履约能力及担保,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又具备了这种能力或提供担保。在区分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时,履约能力固然重要,但要正确区分二者,还要结合行为人在签约后的履约行为,因为一定的履约能力结合不同的履约行为将导致对行为人的履约行为作出不同的定性。

  1、有相应的履约能力。

  在具有相应履约能力的情况下:

  (1)行为人有积极的履约行为,但由于客观原因合同最终未能履行,且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属合同纠纷。

  (2)行为人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3)行为人虽有履约行为,但属迟延履行,即行为人签约后不是积极履约,也不是根本不想履约,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时间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这种情况,有人称之为“借鸡生蛋”的短期占有行为。对这种行为如何认定应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还是有区别的。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一时不能履行合同,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之主观目的,因而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对于惯于以占有他人资金作为自己经营资本的,从订立合同时起就无意履行,只是想通过合同得到对方的钱款为自己经营,当对方索要时,采取推、拖等方法千方百计的延长还款时间,从而在长时间占有他人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种情况,如果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行为人虽有履约行为,但故意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在合同签订后,货物或货款一旦到手,先是不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虽承认债务,但故意推托,等到货物已使用、货款已花用或将账面存款转移后在对方的紧追或被起诉后,便将自己的积压产品或滞销商品高价充抵债务或有意让法院对之进行扣押、查封、变卖,从而使对方遭受损失。这种行为有明显的欺诈性,可以考虑按合同诈骗来处理。应注意的是,在合同签订后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而只有以现有物抵债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不全面履行的故意,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2、有部分履约能力。

  在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的情况下:

  (1)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即使签约时有夸大履约能力等欺诈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2)在同样前提下,行为人消极履行义务或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持放任态度,从而使对方遭受较大损失的,应结合财物的去向、数额及行为人的主应按合同诈骗处理。

  3、无履约能力。

  行为人签约时没有履约能力,签约后又没有实际履行行为,甚至携款溜之大吉,这种合同往往是虚假合同,属典型的合同诈骗。

  4、转化型履约能力。

  即行为人在签约时没有履约能力,但签约后通过积极努力,又具备了这种能力,且能积极履行义务,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一定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债务,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三)从标的物的处置情况上区别

  在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其已经合法取得的依法转移的财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考察当事人对其如何处分无实际意义。但若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地处置也必然不同。合同诈骗犯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通常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四)从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上区别

  影响合同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很重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的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取得了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若合同一方当事人取得了合同权利后,采取携款潜逃等方式不愿意、不主动的去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该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所造成的,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尽了自己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但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对此,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因为这种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之目的。

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有哪些?

  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的小编整理的有关“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的根本区别有哪些”的详细内容,对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可以概括为“骗”与“赚”的问题,即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则是为了多“赚”。如需解决更多法律疑问,请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编辑: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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