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3日,李某在某保险公司乳山支公司为其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2016年4月15日,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孙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多次与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相关赔付事宜,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于是,李某委托物价评估机构对车辆的受损及修复情况进行物价评估,经评估维修价格为26000元,评估费用1300元。随后李某向乳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用共计27300元。
保险公司辩称,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年审至2015年3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时,其小型轿车逾期未办理年检,按相关行业规定,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理应对投保车辆行驶证件进行审核,故可推定保险公司在明知该小型轿车没有年检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且自身已经履行了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拒赔,有失公平。其次,车辆未年检,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其行为性质系一般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系李某未保持安全车距引起,其车辆制动性能并不存在问题,即车辆没有年检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机动车未年检仍应予以赔偿的法理解析
发生保险事故时事故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关于设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可从两个角度考察。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该免责条款是对投保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通过附加“按照规定办理安全技术检测手续”的义务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其本意应当是减少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从而增加自身的保险风险;从国家强制机动车安全检测的角度考察,设立机动车强制检测的目的是保证通行机动车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通行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现行机动车管理规定,车辆每次检验合格后过了一个存续期,就需到公安机关再进行年检。
诚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年检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但也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故保险免责条款的设置应当公平合理。所设置的保险免责条款应包括两方面的免责事由: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显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但对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而言,因为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一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故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有以偏概全、矫枉过正之嫌,应当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
具体而言,确定保险人是否免责应以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如果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可依据该项免责条款拒赔;反之,如果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