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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抢劫罪辩护词(案例解析)

发布时间:2017-12-12 17:24:20 浏览:0
  案情:某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日被告人许某、李某、张某伙同他人,因经济拮据,在某县妇幼保健站路段、银沙网吧、某村桥头,采取语主威胁、拳打脚踢等手段抢劫作案三起,抢劫某县职业中学学生36人,抢劫现金4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张某无视国法,以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涉嫌抢劫罪,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未成年人李某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以寻衅滋事作了判决。 下面是陈xx律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申请,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我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辩护。根据之前的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首先辩护人认为由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这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合法,但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不当,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下面我作以下辩护,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根据《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对于未成年人犯抢劫罪该从哪些角度辩护?下面的案例可供参考!

  案情:某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日被告人许某、李某、张某伙同他人,因经济拮据,在某县妇幼保健站路段、银沙网吧、某村桥头,采取语主威胁、拳打脚踢等手段抢劫作案三起,抢劫某县职业中学学生36人,抢劫现金4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张某无视国法,以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涉嫌抢劫罪,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未成年人李某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以寻衅滋事作了判决。

  下面是陈xx律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申请,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我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辩护。根据之前的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首先辩护人认为由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这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合法,但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不当,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下面我作以下辩护,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根据《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是完全客观的。现在,我们分析一下,李某等人的行为。

  1、行为动机。在2008年元月1日,被告人李某与张某等人因为自己身上没钱,为了过元旦,便相约到某桥头处向学生“诈钱”,

  2、选择职中学生作为侵害对象的原因。按被人李某的供述,因为自己在职中上学时因为打架被开除,职中学生都知道自己,他们不敢报案。

  3、使用的手段有四种情况:一是用语言威胁。“你不认识我么?我以前也在职教中心,现在混社会,你不给钱就打你”,在没有使用暴力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受害学生虽不情愿但都乖乖地交出了随身携带的部分现金,5元到10元不等,最少的5元,最多的20元。二是使用轻微的暴力。对极个别不愿交、有反抗意思的,也只是采用了在脸上打上耳光、在屁股上踢一脚这样的轻微暴力。在这种情况下,都能达到目的。三是对于没有带钱或带钱不够者,告诉学生放学后,送到某处。四是对多交者,还要退回一部分。其中W同学拿出了100元,李某只放下了10元,其余的就没有收。向学生李某要了20元,还找给了10元。学生银某拿出了50元,被告张某接过后,还找了30元。A同学一次性拿出了10元和50元的各一张,被告张某只收了10元,另外的50元就没有收。B同学也是一次性拿出了10元和50元的各一张,被告张某只收了10元,另外的50元就没有收。

  4、向学生弄钱的目的,按受害学生X的作证陈述,“李某告诉我,要钱的不是目的,是为了兄弟”,按李某的供述,是由于“已经拉了他们一年了,现在收取走”按受害的学生说,李某往往向学生问“你们在跟谁混?”,当学生把钱给给李某等人后,李某往往丢下一句话,“以后有啥事,你就找我”,这就说明是为了收取所谓的保护费,是为了做学生头。

  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应当是客观事实,正是基于上述事实,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

  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威胁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向学生弄钱的目的,按受害学生陈多山的作证陈述,“李某告诉我,要钱的不是目的,是为了兄弟”,按李某的供述,是由于“已经拉了他们一年了,现在收取走”按受害的学生说,李某往往向学生问“你们在跟谁混?”,当学生把钱给给李某等人后,李某往往丢下一句话,“以后有啥事,你就找我”,这就说明是为了收取所谓的保护费,是为了做学生头,是为了逞能,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目的,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和客体要件,当然不能按抢劫罪进行处理。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由于犯罪数额未达到,当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条4款“关于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做了这样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从全案来看,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以及本案的社会影响,从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在校学生和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辩护人认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应当是合适的。

  四、被告人行为属于连续犯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实施三次行为,认为多次作 案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在同一天里,在不同的地点、向不同的学生索要钱财,这是一种连续犯,仍应以一次认定。连续犯是指被告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也作了这样的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综合 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正是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在同一天里,连续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一次认定。

  五、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1、未成年人,被告人犯罪时还不足18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己对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不知,其可悲、可叹、可怜,由此可知。

  2、积极赔偿了学生的损失,本案涉众被告涉案金额为448元,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一人全部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5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1、初次犯罪;2、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而被告人完全具有上述条件,因此,我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陈xx

  二00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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