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手机站 |
律师黄页 | 会员中心 | 微办案APP
刑事法律常识
刑事法律常识
公司法律常识
民事法律常识
民事法律常识
经济法律常识
非诉讼法律常识
涉外法律常识

2018年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9-30 23:26:47 浏览:0
  强奸是刑事犯罪,应该接受法院的审判、法律的制裁。在强奸罪案件一审审理终结后,法院会出具一审刑事判决书,那么2018年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是怎么样的呢?请看下文。

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峤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祁根掌,男,****年**月**日出生,系祁某父亲。

  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祁某有期徒刑三年,祁某不服判决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何峤巍、祁根掌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祁某在霸州市东段乡毕家堡村牌坊东鑫胜管厂宿舍内,以暴力手段将随其饮酒归来的该厂女工张某丙强奸。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祁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翟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马某、薛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母亲手机通话清单,物证检验鉴定书,病历材料,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说明,被害人及被告人某甲同时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某当庭辩称其不是强奸,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不构成强奸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涉嫌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同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系非法证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两天,被害人张某丙经人介绍到被告人祁某所在的霸州市东段乡毕家堡村其妹夫经营的鑫胜管厂上班。2013年4月7日,被告人祁某邀请张某丙随其一起到霸州市区与朋友聚会用餐。晚饭期间,及随后的在KTV唱歌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丙均饮用了酒品。当日23时许,被告人祁某开车载被害人回到毕家堡村鑫胜管厂后,两人一同进入办公室,被告人祁某将防盗卷帘门拉下,后在办公室里间休息室内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2013年4月8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和张某丙在一个办公室上班,2013年4月7日中午和张某丙说下午要去霸州市里和朋友们吃个饭,问张某丙愿意一起去吗,张某丙表示愿意。到了下午5点左右,祁某开车带着张某丙去了霸州,六点钟左右到的霸州市百姓家园饭店,然后就和其朋友们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祁某喝了三杯白酒,张某丙喝了一杯白酒,晚上八点钟左右吃完的饭,然后就一起到霸州市海天之恋唱歌。唱歌的时候,祁某与张某丙各自喝了两瓶啤酒,后祁某开车带着张某丙回霸州市东段乡毕家堡村门脸,到门脸的时候,其用钥匙开卷帘门,开始的时候没有打开,张某丙就用手机帮着照亮,因为她的手机光线暗,所以其又回车上把自己的手机拿出来照亮把门打开了。进了屋祁某把卷帘门关上之后,就抱住张某丙用嘴亲她,当时她没有反抗,他们从外屋一直亲到里屋,后来祁某就把张某丙压在床铺上继续亲她,并提出和她发生性关系。张某丙说她爸爸来电话了,让她回家。祁某没搭理她继续亲她,在其要给张某丙脱裤子的时候,张某丙就用手推祁某,跟他说“她不要,她要回家”。其没理睬她,继续趴在她身上亲她,亲的时候用右手脱她的裤子和内裤,她用手推不让脱,还说他父亲来电话了。其没有理睬,继续把她的裤子和内裤脱到膝盖部位后,其就把自己的裤子和内裤脱了,然后把她扶正位置,用手扶着把他的阴茎插入了她的阴道内,来回抽插了一分多钟。这时听见有敲门的声音,张某丙说她父母来了,其就站起来把衣服穿上了,张某丙自己也把衣服穿上了。她叫其去开门,其就走过去开门,但是门被张某丙的父母踹变形了,祁某打不开门,就给祁某的妹妹打电话,想让妹妹过来拦架。过了一会,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就去了,把其带到公安机关。祁某和张某丙认识三天了,她是门脸的工人。

  2013年4月9日、4月19日供述内容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当时反抗了,她用手推被告人说她不要,她要回家。

  被告人当庭供述鑫胜管厂是其妹妹的,有祁某的股份。案发时其在管厂呆了半年左右。在案发当晚从霸州回东段的路上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其和张某丙说让她跟着他,做他的情人,还和她承诺跟着他能吃好的、喝好的,张某丙应该是看其比较有钱才和其好的。当庭称案发当天张某丙自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没有射精。在8日早上被告人和被害人一起到的刑警二中队。

  同时被告人祁某当庭供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系被逼供、诱供。经法庭讯问,祁某表示案发后在东段派出所曾有民警对其殴打,到刑警队之后办案刑警未对其实施殴打。

  (二)、被害人张某丙2013年4月8日陈述证实:2013年4月7日23时左右,祁某在霸州市东段乡毕家堡村鑫胜管厂销售部办公室内将其强奸。其在鑫胜管厂刚上了两天班,负责在办公室接电话,祁某也在鑫胜管厂上班,他是厂子老板娘的大哥,其和祁某之间就是同事关系,到鑫胜管厂上班之前不认识祁某。

  4月7日上午,祁某对其说让其下午下班后和他去趟霸州市里和他的朋友一起吃个饭,其同意了。到了下午5点左右,其和祁某就一起去了霸州市里。原来是祁某的一个朋友小孩要过满月,要提前请请朋友。后来就一起吃了顿饭。吃饭时祁某喝了三杯多白酒,还喝了很多啤酒,张某丙喝了一杯多白酒。吃完饭后又去了海天之恋KTV唱歌,在里面还喝了点啤酒,唱歌的时候祁某还亲了其嘴一下,后来被张某丙推开了。唱完歌后祁某就开车送张某丙回家,到了东段乡毕家堡村时祁某直接把车开到了鑫胜管厂院内,其说自己走着回家,祁某非说要送,还说他先去趟厕所,正好其也想去趟厕所,就分别去了厕所。出来后祁某说他想喝口水,他们就去了销售部办公室,祁某拿出钥匙插进锁孔,其拧了拧钥匙没拧动,张某丙先用手机给他照亮,但是手机光线不亮,所以祁某去车上拿他的手机照亮,把钥匙拔出来重新拧了拧才把门打开。然后他们就进了屋,进屋后祁某又把卷帘门关上了。张某丙不知道祁某为什么把卷帘门关上,也没问他。好像门锁上了,祁某关上卷帘门之后就抱住张某丙,把张某丙抱进里边他睡觉的屋,他抱其的时候张某丙说要回家,快送其回家,但是祁某没有理睬。祁某把其抱进里屋后,把里屋的灯打开,他还想坐在其旁边,其没让他坐,他就坐在另外一边,这时其母亲打来电话,其接电话告诉母亲说已经进村了,马上就到家了。挂了电话后祁某说他要和张某丙发生性关系,其不同意,祁某就强行和张某丙发生了性关系。祁某先把屋里的灯关上,然后把其摁在床上,把其裤子和内裤脱到小腿部位,他把他衣服脱了,然后把他的阴茎插进其阴道内来回动,强行和其发生了性关系,大约2、3分钟后,他们听到有人敲卷帘门,祁某就起来穿上衣服,张某丙也穿上了衣服,祁某开了半天门才把门打开,过了一会就看见父母进了里屋,正好看见张某丙在哭,这时祁某给他妹夫(也是厂的老板)打电话,其父亲给其伯父打电话,过了一会,祁某的妹夫和妹妹还有其伯父都到了,然后就一起到派出所报警。祁某强行和其发生性关系时其反抗了,其用手推他,用脚踢他,没有呼救。因为觉着大晚上的人们都睡觉了,呼救也没人理会,就没有呼救。

  同时陈述证实其不了解祁某的家庭情况,不知道祁某是否结婚。案发当晚其母亲曾经多次给其打过电话。在公安机关所做多次陈述均明确表示祁某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是其自愿的。

  (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张某丙的父亲。2013年4月7日晚上回到家,其妻翟某说其女儿和他们厂的老板一起出去吃饭了,得晚点回来。到了9点多钟,张某丙还没回家,翟某就打了个电话,电话里张某丙说她在高速路上呢,过了会又打了个电话,说到了新亚钢管厂,又过了会,其妻打了个电话,张某丙说到毕家堡村村口大桥了。再过了会再打电话显示无法接通。快到23点的时候,其和妻子等不下去了,就去村口找张某丙,在毕家堡村大牌坊东面张某丙打工的厂子院内发现一辆黑色轿车,翟某说是张某丙老板的车,就去了张某丙打工的厂子。当时在厂子的这间屋门(卷帘门)是锁着的,其用脚踢门,还喊快开门,但是没动静。翟某就跑到办公室旁边的门卫室,找门卫借了部手机报了警,张某甲又踹了几脚门,发现屋里灯亮了(原来是黑的)。又过了一会,公安局的民警同志来了,在民警同志到来的同时,厂子老板和老板娘也来了。其在民警的帮助下,把门打开了,民警同志还在办公室里面发现了其女儿和另外一名男子,后来就一起去了东段派出所。门打开后,看见女儿一直在哭,觉得可能被跟她在同一屋的那名男子欺负了。被欺负的意思就是被强奸了。

  (四)、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张某丙的母亲,其证言内容和证人张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五)、证人亓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祁某的妹夫,系鑫胜管厂老板。祁某之前在厂子上过好多次班,每次都是干半个月或一个月就不干了,最近一次到这上班是2013年3月中旬。主要负责接听电话和给拉货的车带路。张某丙是在2013年4月6日开始到厂子打工,她是经一个同行介绍来的。祁某来之后,亓某就很少去厂子了,张某丙来的头天上午在厂子里待了一小会,给张某丙介绍了下厂子就走了,一直到祁某被派出所民警带走后,亓某才开始看着厂子。张某丙是早上8点开始上班,下午5点下班,上班的时候和祁某一起在厂子办公室里,帮着祁某干些接电话之类的活。祁某最后一次在其厂子打工时,让祁某在厂子里盯着,晚上就让他在北边的休息室里睡觉。

  (六)、证人王某、张某乙、薛某(三人均系4月7日晚与祁某、张某丙一起吃饭、唱歌的祁某的朋友)证言证实4月7日晚间,因薛某家孩子要过满月,薛某请朋友吃饭。祁某带着一个女孩(祁某说是他同事)一起吃饭。吃饭时祁某、女孩均饮酒了。后来在喝酒的时候祁某说还要开车回家不能多喝,女孩也说一会祁某要开车带她回家,不让祁某喝了。大伙不干,女孩就替祁某喝了一两口酒。吃完饭又一起到海天之恋唱歌,唱歌时又都喝啤酒了,祁某和女孩搂着在一起唱歌了。其中王某还证实唱歌时祁某还用嘴先亲了女孩脸一下,看女孩没反应,就又亲了女孩嘴一下,女孩没有太大反应。

  王某辨认笔录证实4月7日与其和祁某等人一起吃饭的女孩就是本案被害人张某丙。

  (七)、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是鑫胜管厂门卫,每天晚上6点至早晨8点值夜班。祁某在其打工的厂子上班,是老板的大舅子。2013年4月7日晚上10点以后,其正要睡觉,看见有辆车开进院子,车牌尾号是120,就知道是祁某回来了。因为祁某来厂子后,老板就把这辆车给祁某开了。其到床上准备睡觉,过了一会儿听见卷帘门打开的声音,过了会儿又听见卷帘门关上的声音,其以为祁某回宿舍了,就接着睡觉。又过了会儿,听见有踹门的声音,就赶紧跑出去,发现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男的正在踹办公室的卷帘门,边踹边说“开门,快开门”,但是一直没人开。其看见卷帘门踹的变形了,就赶紧给老板打电话,但是电话没人接。这时那女的过来认出是同村的“小荣子”,她借手机报警,马某就把手机给她了,她就用手机报警了。“小荣子”说她家闺女在这上班,厂子老板把她家闺女关在屋里,可能糟蹋了,急着踹门把她闺女救出来。其还证实听见卷帘门关上后,没听到其它动静,也没有听到隔壁有人说话或喊叫的声音。因为值得是夜班,不清楚厂子是不是有新工人来。

  (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九)、公安机关调取被害人母亲翟某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4月7日晚上18时1分55秒、22时22分46秒、22时37分53秒、22时50分9秒四次与被害人张某丙手机之间进行通话。

  (十)、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阴道擦拭物及内裤上某

  (十一)、110报警信息单、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4月7日23时22分被害人张某丙母亲翟某用证人马某手机(158****4003)报警。

  (十二)、公安机关调取霸州市第二医院病例手册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丙案发后到医院检查情况,病历记载“未婚外阴,轻度充血,舟状窝6点处可见一裂伤约0.5cm,少量活动性出血。处女膜未见明显裂伤及出血”。

  (十三)、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厂区监控录像及对祁某所作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

  (十四)、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到案情况办案说明。

  (十五)、被害人、被告人户籍信息情况。

  补充侦查证据:

  (一)、东段派出所及刑警二中队本案侦查人员出具办案说明及到庭说明,祁某是在4月8日早晨8时许才被送到刑警队。本案祁某所作第一份笔录因为笔误造成时间错误。

  上述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背妇女意志,酒后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三次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及被害人陈述笔录的制作地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因此应属非法证据,均应予排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查,本案侦查卷宗中的被告人三次有罪供述均形成于霸州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当庭被告人祁某当庭供述其在刑警队时没有刑警对其实施殴打,故其在刑警队所作三次供述不应属于非法证据,并且对于祁某供述的形成时间和对祁某的审讯过程,公安侦查人员出庭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对于祁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据采集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仅是所涉及的证据存在瑕疵,但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范畴。并且辩护人及被告人也未对所涉及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予以佐证;对于被害人陈述笔录制作地点问题,被告人一方除被告人辩称:“是在第二天早上被告人和被害人一起到的刑警二中队”外,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佐证其观点,仅凭被告人一方的上述辩解,不能认定被害人形成笔录的地点存在问题,且即使被害人陈述笔录的制作地点存在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问题,该证据也属于证据存在瑕疵,但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范畴。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祁某提出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不是强奸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涉嫌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某乙且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均能证实,被害人在发生关系前即有明确的语言表示:“我不要,我要回家”,结合被害人用手推不让脱裤子的行动,被害人陈述中表示其与被告人祁某之间不存在恋爱或其他关系,以及被害人接其母亲电话时的通话告知其母亲“进村了,马上到家了”的内容。均可直接和从侧面表明与被告人祁某发生性关系不是自愿的。综上,应当认定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的主观上是不自愿的,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有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强奸罪对其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沈建勋

  审 判 员  刘志景

  代理审判员  静 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天宇

法律讲堂相关文章

在线咨询
找律师

*上万名律师在线权威解答

公众号 手机站
公众号 - 大律师网(Maxlaw.cn) 手机站 - 大律师网(Maxlaw.cn)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商务合作

地 址: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59-1号803室

全国律师咨询热线电话

400-668-6166

Copyright © 2008-2024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闽ICP备08005907号 | 闽公网安备 350203020016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