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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转化过程中当场的概念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7-12-06 16:38:32 浏览:0
  在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存在四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和以犯罪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测范围),都应当属于“当场”;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中的场所。
  司法机关在判定转化型抢劫罪时往往会出现分歧,因此对于抢劫罪中“当场”的问题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法律条文中我们能够看出,成立“转化型抢劫”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转化的前提条件,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第二、转化的场所条件,必须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第三、转化的目的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三个条件中,其中引发分歧最大的是对转化的场所条件认定,也就是关于“当场”是如何理解的。

  正确理解“当场”是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关键

  在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存在四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和以犯罪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测范围),都应当属于“当场”;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中的场所。

  笔者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让转化型抢劫罪的范围过于狭窄,打击面太小。此类转化型犯罪设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强化国家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因而不宜过于机械认定“当场”为盗窃、诈骗、抢夺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其应当包括是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超出盗窃等行为的现场。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有关的地方。

  从时间跨度看,“当场”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行为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这种观点与“当场”的基本含义严重相悖,且导致打击面太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为“当场”包含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同时包含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的观点具有很强模糊性,使司法实践难以把握明确标准,自由裁量空间大。对于轻罪转化为重罪,涉及是否剥夺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问题,这种模糊性使法丧失了可预测性,为现代法律精神所不容。

  结合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犯罪分子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出于特定目的在特定时空条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法律将其拟制规定为“转化型抢劫”,只有结合案发时的时空综合因素,以评判是否属于场所条件的“当场”,才能正确理解并适用“转化型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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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chan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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