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和乙公司在未告知臧某并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列为“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在“评丑”的前提下,又擅自加配了涉及人身的调侃性文字,并最终给臧某冠以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第三名的称谓,侵害了臧某的人格尊严精神。而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项重要方法,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本期大律师网小编就来为您解答:2019年精神损害侵权行为的案例。
2019年精神损害侵权行为的案例
2017年10月17日,某蛙公司在其“甲音乐网”举行“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将臧某列为候选人之一,同时还有其他歌星共30人。
评选活动同时在乙网站音乐频道进行互动链接。11月13日,评选结果在上述两家网站公布,臧某以16911票当选“十大丑星”之一,位列第三名。
臧某认为,这两家公司未经自己同意,擅自使用自己的照片,并加文字介绍,将自己列为候选人,在文中出现“要嫁就嫁臧某,但怎么也没看出来广大适龄未婚女青年有什么重大举措”等调侃内容,并在评选期间遭到网民的随意攻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名誉权,给自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影响了自己的声誉,构成
侵权行为,故提出索赔经济损失65万元、
律师费10万元、精神损失20万元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甲公司与乙公司均认为,照片是在公开媒体上发表的,文中出现的文字内容也是事实,网民的评论与甲公司、乙公司无关,此次活动也没有对臧某的声誉与形象进行贬低,“丑星”是个广泛的称谓并非就是贬义,因此没有对臧某构成侵权。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在未告知臧某并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列为“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在“评丑”的前提下,又擅自加配了涉及人身的调侃性文字,并最终给臧某冠以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第三名的称谓,侵害了臧某的人格尊严;同时对臧某照片的使用,一定程度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构成对臧某肖像权的侵害。
法院判决,两家公司赔礼道歉;共同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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