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是国家和军队首次以军事行政规章的形式,对伤病残军人的退役安置办法、住房和医疗保障等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范,是军地各级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的基本遵循和依据。
根据《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
第五条 军官、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军官、文职干部退休安置,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审批。
第六条 士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士官退休安置,由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审批。
第七条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残疾军人退休优惠政策:兵役法修正案草案拟增加一款,对残疾军人安置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式作出总体规定。
初次审议时,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队提出,草案对残疾义务兵、士官和军官的安置作了规定,有必要对残疾军人安置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式作出总体规定。为此,草案拟增加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全国人大常委会24日再次审议兵役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对残疾军人安置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式作出总体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彦林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兵役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表示,修正案草案在不同条款对残疾义务兵、士官和军官的安置作了规定,有必要对残疾军人安置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式作出总体规定。
为此,兵役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草案同时规定,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此外,草案规定,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