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施行前可以认定为事实收养的情形
1、对被拐卖儿童的扶养;
2、收养孤儿;
3、收养走失或者流浪的儿童;
4、收养弃婴;
5、无计划生育的婴儿(多为女婴)被私下送养、私下收养;
6、无子女者为老有所养而收养他人子女;
7、无子女者为承续宗嗣认养他人子女;
8、亲生父母确无抚养能力而将子女送人收养。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延伸阅读:解除事实收养的条件
《收养法》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能由一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要求:
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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