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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判处死刑改判死缓案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8-02-24 15:15:05 浏览:0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邓某父亲邓父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征得被告人邓某本人的同意,担任被告人邓某的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再次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邓某,认真研究了一审判书和二审裁定书之后,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部分事实没有查清:……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下面大律师网小编整理了一篇辩护词分享给大家,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邓某父亲邓父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征得被告人邓某本人的同意,担任被告人邓某的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再次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邓某,认真研究了一审判书和二审裁定书之后,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部分事实没有查清:“邓某在抢劫出租车时处于从犯的地位”没有认定;“邓某是不得已(将要被掐死时)扎被害人郎某”的应从轻处罚的情节没有认定;法医鉴定书未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标准实施鉴定,结论存在疑点。本案量刑应当区别于“先杀人后抢劫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严掌握死刑。给刚刚进入成年人行列的、仅一念之差参与犯罪的被告人邓某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为维护被告人邓某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邓某在抢劫出租车时处于从犯的地位

  首先,邓某、马某、张某的讯问笔录和二审法庭的陈述均证实是马某组织安排的。

  其次,马某的讯问笔录(侦查卷第57页14行-15行)清楚载明“我把车玻璃砸碎后就冲邓某喊下来,他就下了车,这时被害人也下了车。”可见,在出发前虽然做了分工,但在具体实施抢劫出租车时,邓某是处于被组织、被领导的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二审笼统认定为主犯是片面的、是没有顾及案件具体事实情节的认定。

  二、一二审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没有依法予以考虑邓某是在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自己将要被掐死时,才扎被害人郎某的。

  原审查明的“因郎某反抗,邓某持尖刀朝郎某头颈部等处猛刺数刀”与事实不服,没有证据支持。以下事实情节提请法庭给予关注:

  首先,在车上邓某就已经知道被害人(郎某)不好惹,在看到被害人下车后手拿带响声的东西将马某打跑后,就已经放弃了抢劫的念头准备逃跑,此时正在找机会逃脱,只是由于被害人挡住了邓某的去路,才没有逃脱。

  二审时公诉人称“邓某有多个去路可逃跑”与邓某的主观想法不一致。因为,邓某知道张某在等着接应他,马某已经逃向张某,当时他想的是如何与张某、马某汇聚到一起。

  其次,在被害人动手打邓某之前,邓某并没有首先动手,而是在被害人拿弹簧棒打了邓某的右前额后,才开始从裤兜里掏水果刀,在挨了被害人第二下后才将水果刀掏出来扎被害人。证人邓卫杰证实的邓某额头的伤(侦查卷31页)和孙建军证实的邓某腰部的伤(侦查卷18页)证明邓某的供述是属实的。而且,邓某的两处伤疤至今存在。

  第三,邓某之所以后来扎被害人,是由于被害人骑在了邓某的身上(骑在腹部),并用双手猛掐邓某的脖子,在他被掐的都喘不过气来、将要被掐死的情况下,才不得不扎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的被害人受伤的部位也可以印证)。

  第四,在张某、马某的帮助下,他们打了被害人几棍子后,将被害人从他的身上推翻下去,才把邓某扶起来。邓某当时已经被掐的站不起来了。

  可见,原审认定的“因郎某反抗,邓某持尖刀朝郎某头颈部等处猛刺数刀”与事实不服。二审裁定所称“辩护人没有联系上下文”更是不顾案件事实。难道面对身材魁梧、会“武功”的骑在自己身上并狠掐自己脖子的郎某,邓某由于先前参与了抢劫(但自己并没有动手),就只能等死没有保护自己性命的权利了吗?

  三、第387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存在疑点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的(2005)唐公[法鉴]字第387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机械性损伤尸体检验标准》(GA/T168-1997)规定的要求实施,遗漏了血迹形态、总出血量,以及硬脑膜及蛛网膜检查。

  根据尸体检查结果“颅骨外板有三角形凹陷”、尸体脑组织图片显示脑组织上有大量血液存在,符合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特征。因为,人死后是不会再流血的。但该鉴定书省略了血迹形态、总出血量,以及硬脑膜和蛛网膜检查。辩护人看到尸检报告和图片后始终不明白为何省略了该几项检查。《机械性损伤尸体检验标准》规定“机械性损伤后受害者的尸体检查应按本标准所列各条顺序进行,全部实现。”

  该鉴定结论“脑组织无损伤”不等于大脑没有受到伤害。根据医学知识,人脑硬膜下方有一层膜,称为蛛网膜。蛛网膜下面有一腔隙,叫做蛛网膜下腔,它里面穿行着大量血管,在受到外伤时(有时颅骨无损伤)会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大量出血会使颅内压增高,部分脑组织可通过自然孔隙向压力低处移动,造成对脑干的压迫导致中枢神经麻痹而死亡。可见,该未按照鉴定标准估测总失血量的、遗漏了硬脑膜和蛛网膜检查的鉴定结论“失血性休克死亡”存在疑点,是不完整的、片面的。

  没有估测总出血量,如何得出结论“失血性休克死亡”呢?

  四、一二审程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2条的规定该《意见》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下列情形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辩护人在二审开庭前多次口头提出第387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存在疑点,要求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做出说明。法官口头答复:“你提出的意见我们会考虑的。合议庭有一个法官曾经是做鉴定工作的,我们如不明白也会咨询法院的司法鉴定辅助机构。你就不要申请了。”但开庭时未出示该咨询意见,使得该疑点无法排除。

  《意见》第32条规定的“不出庭作证的……鉴定结论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依据第387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定案,违反四部门联合颁发的《意见》第32条的规定。

  以上就是关于抢劫判处死刑改判死缓案的辩护词的全部内容,如果你想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欢迎到大律师网站,遇到不懂的法律问题也可以到大律师网进行在线律师咨询。

  
(编辑:Sak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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