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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偷税罪的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8-01-28 22:47:24 浏览:0
  一、基本情况案由: 偷税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安徽省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偷税于2001年9月13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关于偷税罪的案例分析是怎么样的呢?有很多网友对于偷税罪的内容不是很了解,针对这个,大律师网小编整理了一份关于偷税罪的案例分析给大家参考阅读。具体看下文。

    一、基本情况案由:

    偷税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安徽省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偷税于2001年9月13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9年元月至2000年10月,被告人袁某某和宿某某、孙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涡阳县城关镇官路口经营的涡阳某塑编厂未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亦未向国家交纳增值税。2000年8月至2001年7月,涡阳县国税局工作人员多次到该厂要求拿出账本进行核税。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宿某某隐瞒账本,称没有账本,国税局人员只好根据宿某某的自报月销售额,参照同行规定标准,按"双定户〃征收,让其交纳税款。2001年7月,国税工作人员对该厂纳税情况进行稽核时,通过县纪检部门将宿某某所记账本调出,在国税工作人员检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宿某某又将生产设备进行转移,企图达到偷税的目的。经核查,涡阳县某塑编厂从1999年元月至2001年7月,含税销售总额为2855546。59元,应交纳增值税161634。7元,而实际交纳增值税2870元,尚有158764。70元税款至今未能入库,给国家税款造成重大损失。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袁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本案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税务机关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涡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被告人袁某某和宿某某、孙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在涡阳县城关镇官路口谢庄租房办厂,厂名为涡阳县某塑编厂。2000年6月,国税工作人员得知其辖区内有一塑编厂,便到该厂进行纳税并要求宿某某提供账本,宿某某称,他们刚干没有账本,后国税工作人员根据宿某某自报的有关情况经核算,让宿某某补缴了2000年2月至6月的增值税1200元。2000年7月,该厂以袁某某之名办理了个体工商登记,同年9月以宿某某之名办理了税务登记。宿某某补缴税款后仍不愿提供账本,国税工作人员只好根据宿某某的自报月销售额,参照同行规定标准,按"双定户"征收税款。至2001年4月,宿某某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双定户〃标准共缴纳增值税1670元。同年7月,国税局接到举报和有关部门反映,涡阳县某塑编厂有偷税嫌疑,便成立了专项核查组,对涡阳县某塑编厂的纳税情况进行稽核,被告人袁某某、宿某某仍继续隐匿账本。后国税局工作人员通过县纪检部门将宿某某所记账本调出。在此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宿某某为达到偷税目的,又将生产设备进行转移。经查,涡阳县某塑编厂从1999年元月至2001年7月含税销售总额为2814219。59元,应缴增值税159295。45元,而其实际交纳增值税为2870元。尚有156425。45元的未缴税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的家人已代其缴了11万元(不含税务机关查封的机器设备等物)。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购货发票和收条与宿某某所记流水账相印证,证实2000年2月至2001年7月涡阳县某塑编厂共销售给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编织袋总价值为513554。90元;证人孙某某、田某某等人关于要求涡阳县某塑编厂宿某某等人补税、申报,为其核定税款,对该厂实施稽查,宿某某等人拒不提供账本并转移财产及后来税务机关对该厂的设备等进行查封情况的证言;证人王某某、魏某某关于宿某某、袁某某为逃税将机器设备等物进行转移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采取隐匿账簿的手段,偷逃税款,且偷税在10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人已代其补缴了11万元税款,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涡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第64条、第27条、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税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法理解说

    (一)偷税罪的构成

    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逃避纳税、缴税义务,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偷税罪在主体方面,只能是特殊主体,即由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构成。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不同的税种,由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市场经济体制。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既依法享有平等竞争的权利,同时负有依法纳税的同等义务。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税收法规,逃避纳税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偷税罪的主体和税法上的主体是一致的。在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和宿某某、孙某三人合伙开办涡阳县某塑编厂,并于2000年7月以袁某某之名办理了个体工商登记,所以按照税法的规定,袁某某等人应为纳税义务人,符合偷税罪的主体要求。在主观方面,偷税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税款的义务而非法获利的目的。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税收规定,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的行为,其结果会使国家税收流失,而希望或者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等人,明知自己应交纳税款,而采取其他违法手段逃避税款,其主观上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税款的目的,符合偷税罪的主观要件。客体方面,偷税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这是偷税罪区别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税收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积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是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宏观调控,调解生产、消费和国民收入的重要经济杠杆。每个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忠实地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却置国家法律于不顾,逃避纳税,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4、在客观方面,偷税罪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各种虚假手段,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这是偷税罪成立的前提。国家税收法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部门颁布的关于税收方面的法律、法令、规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等总称,目前主要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有关税收法规而是为税收法所允许的,就不存在构成犯罪的可能。采取虚假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是构成偷税罪客观方面的实质特征。刑法列举了三种虚假手段:第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和记账凭证。所谓“伪造〃账簿和记账凭证,是指本来未按规定设置账簿和记账凭证,为了应付税务检查并达到偷税目的而编制账簿、凭证欺骗税务机关;“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则是将真实的账簿、记账凭证进行增删、更改,使人对其应纳税额发生误解从而达到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之目的。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如销售不开发票等。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如对盈亏状况、收入状况直接作虚假申报,以达到减轻赋税的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就是采取了隐匿账簿的手段,偷逃税款,其行为完全符合偷税罪的客观特征。

    (二)偷税与漏税、欠税、避税的区分

    1、漏税是指纳税单位和个人无意识发生漏缴税款的行为。偷税与漏税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其主要区别有:第一,主观方面不同。偷税是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漏税不具有上述目的,只是过失行为;有的甚至是意外事件。第二,客观行为不同。偷税是通过欺骗、隐瞒等手段来实施不缴税款或少缴税款的行为,是主观故意的外在表现;而漏税则在行为上不采取作为的形式,其行为是主观过失的外在表现。造成漏税行为的原因很多,如不了解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工作粗心大意而错用税率、漏报税目等。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人袁某某故意逃避税收,客观上也主动地采取隐匿账簿的行为,可见主观上并非过失,所以不能认定为漏税。

    2、欠税是指纳税单位和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拖欠税款的行为。在主观上欠税人只有推迟纳税款的故意,没有不缴和少缴的故意;客观上欠税行为是公开的,不是秘密的。在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等人采用了隐匿账簿的秘密手段,有意不缴税款,其行为已超出了欠税的范畴。

    3、避税是纳税人利用合法手段和方法,如资金转移、费用转移、成本转移、利润转移等,躲避纳税义务,以期达到少交税或不纳税的一种经济行为。偷税与避税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都想逃避纳税义务,少缴税或不缴税。

    它们最大的区别就是行为方式的法律性质不同。偷税是采用隐匿、伪造、变造账册或凭证,隐瞒收入,涂改发票等手段,这些手段全是违法的,是违背税法的行为;而避税则是利用税法的漏洞,通过转移资产等手段来躲避税收,这些手段并不违背税法,尽管是不道德的,但却是合法的。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人袁某某等人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税法,达到了偷税罪的定罪标准,所以不能认定为避税。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偷税罪。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整理的关于关于偷税罪的案例分析的内容,希望能对大家了解偷税罪有所帮助。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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