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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物流法律中引起刑事责任经典案例

发布时间:2020-05-12 09:16:45 浏览:0
  某地一家事业单位为建设自用的综合实验大楼,于2017年5月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至时间和开标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八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了各自的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80万元。但直至2020年1月,招标人仍未通知开标,各投标人为此都进行了交涉,后才得知该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领导班子成员都被更换,该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原招标文件的建设规模过大,必须调整缩减。但是该事业单位内部对应当按照原定招标方案开标,还是进行重新设计和重新招标意见不一,争执不下。下面跟大律师网小编一起去看看详细内容。

2020年物流法律中引起刑事责任经典案例

  能够引起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一般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本期大律师网小编就来为您介绍:2020年物流法律中引起刑事责任的案例。


  能够引起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一般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在《招标投标法》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1)招标人的违法行为:

  ①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泄密的。

  (2)投标人的违法行为:

  ①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3)其他人的违法行为:

  ①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泄密的;

  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依法追究各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

  一、案例:

  某地一家事业单位为建设自用的综合实验大楼,于2017年5月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至时间和开标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

  八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了各自的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80万元。但直至2018年1月,招标人仍未通知开标,各投标人为此都进行了交涉,后才得知该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领导班子成员都被更换,该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原招标文件的建设规模过大,必须调整缩减。但是该事业单位内部对应当按照原定招标方案开标,还是进行重新设计和重新招标意见不一,争执不下。

  正在这时,其中一家投标人因反复交涉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招标人限期开标,如果己方最终不中标,则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利息、投标费用和延期开标造成的损失共计25万元。

  二、分析:

  该案涉及相当广泛且重大的法律问题,包括投标保证金的返还、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定义务的选择、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以及法院判决的范围等问题。

  着重分析缔约过失责任在招标纠纷中的适用问题。

  1.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前提招标的最终目的是找出合适的供应商来签订合同。合同法理论上,招标(要约邀请)、投标(要约)、发中标通知(承诺)都是缔约过程中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一方违背“先合同义务”时应向对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缔约前双方的行为应该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2.《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中招标投标民事责任的规定针对招标投标中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受损害方可以援引《合同法》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招标投标中,比如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隐瞒重要事实或者造假就属于第二种情形,其他大多数的不当行为均可以归入其中第三种情形。

  3.诉讼解决招标投标纠纷具有法定依据在招标投标阶段,由于各方之间并无约定仲裁条款,除在可能情况下当事各方自行和解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成为唯一的司法途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招标投标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一种,为当事方开辟了诉讼解决招标投标纠纷的途径。

  三、结论:

  1.本案中招标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院可以告知原告的投标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招标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合同法释义》的说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应当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损失为限,这个损失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如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应当包括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即赔偿包括投标发生的费用、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而“失去其他缔约机会的损失”如何计算目前多为学术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金额计算目前尚有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

  2.判决招标人限期开标缺少法律依据,法院无法判决招标人限期开标合同违约纠纷中,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判决违约方“继续履行”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法》第110条系针对违约责任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即违约方在履行不能、履行不合理、债权人弃权这三种情形下不再以“继续履行”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案由于合同尚未缔结,处于缔约过程中,尚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无法判决招标人限期开标来“继续履行”。

  3.投标保证金应当连同利息退还投标人,但不是双倍退还作为受害方的投标人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中民事责任的衔接问题基于上述分析,目前国务院正进行最后审议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可以考虑加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以实现和《合同法》的衔接。

  以上就是本期大律师网的小编为您介绍的“2020年物流法律中引起刑事责任经典案例”的全部内容。希望对您在阅读后会有所帮助,感谢您的阅读与支持,如果还有其他的问题可以联系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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