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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物流法律中仓储合同案例

发布时间:2020-05-12 09:16:45 浏览:0
  2017年6月3日,某市盛达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达公司)与该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东方储运公司为盛达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千克,保管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储存费用为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部门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下面跟大律师网小编一起去看看具体内容吧。

2020年最新物流法律中仓储合同案例

  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存货人就是仓储服务的需求者,保管人就是仓储服务的提供者。本期大律师网小编就来为您介绍:2020年物流法律中仓储合同案例。


  一、案例:

  2017年6月3日,某市盛达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达公司)与该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

  合同主要约定,由东方储运公司为盛达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千克,保管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储存费用为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部门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

  同年7月8日,盛达公司书面通知东方储运公司: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10万千克,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6月3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

  东方储运公司接到盛达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盛达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盛达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东方储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在上述案例中,盛达公司尚未向东方储运公司交付仓储物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关键是要看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仓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仓储合同,依《合同法》第381条的规定,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存货人就是仓储服务的需求者,保管人就是仓储服务的提供者。仓储物就是存货人交由保管人进行储存的物品。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仓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仓储合同的主体是存货人和保管人。就存货人而言,法律并没有对其作出更为严格的要求,一般民事主体均可成为存货人。但对于仓储保管人而言,法律则对其提出了特殊的要求,保管人必须是具备从事仓储服务营业资格和条件的仓储营业人。具体而言,仓储保管人必须具有仓储营业的资格、具备仓储营业所需的场所及仓储设备且具备专业从事仓储服务业务的人员及知识。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首先应当是动产,不动产不得作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且一般零星的生活用品也不作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其次,仓储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当储存期限届满后,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所领取的应当是其所存储的原物,即使存货人所存储的是种类物,该仓储货物也已经被特定化,仓储经营人不得擅自掉换、动用。

  (3)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很明显,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实际交付存储的货物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具有诺成合同的性质。法律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现代仓储业中如果还延续传统的保管合同的实践合同的做法,将对仓储营业人极为不利。

  在现代仓储服务中,保管人与存货人一旦达成合意,保管人一般都将为履行合同作出一定的准备、支出一定费用,如腾出仓位等,此时如果存货人改变意愿,不再存储货物,依实践合同的做法,仓储营业人只能就此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这对仓储营业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而若依诺成合同,则此时仓储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仓储营业人可以依仓储合同向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4)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如前文所述,仓储合同双方当事人互有权利义务,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同时,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仓储服务的,故存货人必须给付仓储费等费用,即使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相关费用、报酬等,仓储保管人仍有权请求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等费用,所以仓储合同又是有偿合同。

  以上就是本期大律师网的小编为您介绍的“2020年最新物流法律中仓储合同案例”的全部内容。希望对您在阅读后会有所帮助,感谢您的阅读与支持,如果还有其他的问题可以联系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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