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张某1张某2邓某袁某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1刑初66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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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1张某2邓某袁某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1刑初66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侮辱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侮辱罪批准
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
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崔光钧,四川都江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
甘肃省陇南市
文县,住崇州市。因涉嫌侮辱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侮辱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汪涛,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住崇州市。因涉嫌侮辱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侮辱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住都江堰市。因涉嫌侮辱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住都江堰市。因涉嫌侮辱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1、张某2、邓某、袁某犯侮辱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五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树杉、被告人张某、张某1、张某2、邓某、袁某以及辩护人崔光钧、汪涛、张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1、张某2、邓某、袁某因与被害人蒋某素日纠纷积怨,在本市新发南路4号中宏永馨生物公司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互相抓扯。期间被害人蒋某在道路上倒地,张某、张某1、张某2、邓某、袁某等人解开蒋某的胸衣,并拽下蒋某的裤子,裸露其下体,引发群众围观、拍摄,引起公共秩序混乱。
被告人张某、张某1、张某2、邓某、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11月22日,五名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赔偿金12万元,同日,被害人蒋某出具了对五名被告人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1、张某2、邓某、袁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五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1、张某2、邓某、袁某在人口密集的大街上,采用暴力手段,强制解开被害人的胸衣、拽下被害人的裤子、裸露被害人下体的行为,属于公然侮辱他人,由此引发群众围观、拍摄,引起公共秩序混乱,严重伤害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五名被告人公然侮辱他人的情节严重,应当以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1、张某2、邓某、袁某犯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
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张某1、张某2、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年纪较大、被告人袁某尚在哺乳期,本院决定对该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张某犯侮辱罪,判处
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1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2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袁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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