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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跨境销售假药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8-12-31 17:48:29 浏览:0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特大跨境销售假药罪案例

  【案情简介】20xx年初,香港籍男子李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无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将印度生产无药品进口批准文号的GFITINIB TABLETSIP等抗癌药品通过水客走私到深圳后,高薪雇佣香港籍莫某某、冼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物业通过互联网联系客户后销售。

  20xx年3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物业将上述人员全部抓获,现场查获粉末状物品、电子秤、胶囊壳、银行卡及其销售的抗癌药共1421盒。

  经深圳市市场稽查局认定,现场查获的“Pazopanib Hydrochloride Tablets”等抗癌药产品的外包装或说明书标示有适应症、用法用量、功能主治等内容,标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药品的定义,因此上述产品应纳入药品管理,这些药品外包装或者说明书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莫某某、冼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直击】刑事辩护律师廖xx在本案中担任香港籍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为使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降低刑档量刑),庭审中,廖律师精准地抓住了案件中对当事人关键有利点,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摘录部分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有以下减轻或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本案销售的是“未经批准进口”的境外抗癌药物,本案被告人的销售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给药品管理秩序造成了混乱,但本案境外抗癌药物的销售并没有造成危害人身健康的危害后果,本案被告人莫某某的涉案行为对社会的实质危害与传统意义上的假药劣药是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

  二、被告人莫某某受雇参与到本案,主要是出于通过打工维系生计的目的。同时莫某某作为香港普通市民,由于不具有药品专业人士所具备的专业医药知识并对国内法律规定缺乏认识,其对假药的判断仅局限在药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上。由此可见,莫某某于本案中的主观恶性较小,并且是偶犯、初犯。

  三、被告人莫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有着良好的悔罪表现,并且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符合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性。

  再有,本案销售的抗癌药物是专门针对癌症治疗的特效靶向药,在由于我国药品监管体制自身原因与医疗保障体系有待完善的今天,我国癌症重症患者难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合法进口药物也无法承受进口药物的经济重负,本案的销售行为虽然触犯了我国刑法,但在客观上确实惠及了部分癌症重症患者。最后,恳请法官能严格区分“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境外药物”与“实质假药”的危害性,在本案的量刑上审慎把握,以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与司法为民的价值观。

  【审判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莫某某、冼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将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在我国境内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莫某某、冼某某、苏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莫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销售的抗癌药对人体造成具体损害的后果,但被告人销售的抗癌药依法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法院最终判处第一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而廖xx所辩护的莫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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