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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8-02-06 10:01:23 浏览:0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跃进 2002年6月,武平县下坝乡下坝村的邱信仁(另案处理)指使同村的廖相亭(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在下坝村邱信仁的“大节窝”责任山上砍伐杉原木20多立方米。同年6月下坝林业工作站在“大节窝”171号伐区检查时发现该山场旁被无证采伐上述数量后,该站站长朱介平已将此事报告被告人陈跃进,同年9月,邱信仁向被告人陈跃进报案其“大节窝”山场的杉木被盗伐,请求派人查处,次日被告人陈跃进及本所民警周启祥
    徇私枉法罪案例分析 在本文中,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份徇私枉法罪案例及分析给大家,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徇私枉法罪的内容,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跃进

    2002年6月,武平县下坝乡下坝村的邱信仁(另案处理)指使同村的廖相亭(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在下坝村邱信仁的“大节窝”责任山上砍伐杉原木20多立方米。同年6月下坝林业工作站在“大节窝”171号伐区检查时发现该山场旁被无证采伐上述数量后,该站站长朱介平已将此事报告被告人陈跃进,同年9月,邱信仁向被告人陈跃进报案其“大节窝”山场的杉木被盗伐,请求派人查处,次日被告人陈跃进及本所民警周启祥与下坝林业工作站的谢正强、叶春斌一同前往该山场察看,确定被无证采伐的杉原木约40立方米,同月16日下坝林业工作站站长朱介平将此盗、滥伐林木事件以书面材料移交至下坝森林派出所查处并口头告知被告人陈跃进该山场的杉木可能是邱信仁组织人砍伐的,之后邱信仁在下坝森林派出所办公室告诉被告人陈跃进他在“大节窝”责任山上的杉原木他有组织人无证砍伐20多立方米,并请求被告人陈跃进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跃进在明知邱信仁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因碍于情面而故意隐瞒事实,不将此案依法提请立案、侦查。2002年11月28日上午,龙岩市林业局的陈发纪等人到下坝村“大节窝”171号采伐山场进行伐区质量抽查时,亦发现此伐区旁的杉木被无证砍伐,在得知该滥伐林木事件已由下坝林业工作站移交给下坝森林派出所查处后,陈发纪等人向被告人陈跃进了解情况,被告人陈跃进以“正在调查”进行搪塞,在陈发纪等人要下坝森林派出所抓紧调查处理的情况下,被告人陈跃进仍未对此滥伐林木案件依法提请立案、侦查。2002年十一二月间,邱信仁得知市林业局过问“大节窝”责任山杉木被无证砍伐后,担心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先后二次请被告人陈跃进等人在下坝乡的“志勇饭店”和“远昌饭店”喝酒,并为自己滥伐林木一案进行说情,被告人陈跃进在接受邱信仁吃请后,直至案发仍未对邱信仁滥伐林木一案依法提请立案、侦查,也未向上级报告,致使邱信仁等人未被刑事追诉。

    被告人陈跃进在武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前,主动到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涉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跃进在担任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下坝森林派出所所长期间,故意违背法律,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提请立案、侦查,使他不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跃进在武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前,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了其涉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纵观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跃进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争议焦点】

    1、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陈跃进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指控能否成立?

    2、被告人陈跃进是否存在量刑情节?

    【法理评析】

    本案系检察机关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徇私枉法罪的刑事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陈跃进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指控能否成立、被告人陈跃进是否存在量刑情节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陈跃进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指控能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徇私枉法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要构成徇私枉法罪需要满足如下几个构成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的行为,具体包括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以及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三种类型;再次,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在于放纵罪犯或者冤枉好人。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方构成徇私枉法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案发时系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下坝森林派出所所长,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范畴;其接受邱信仁的请客和说情,对于邱信仁指使他人无证砍伐杉原木的滥伐林木行为本应提请立案侦查,却故意予以包庇使其免于追诉,是典型的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徇私枉法行为,符合客观要件;对于这一行为其显然是存在故意的,主观要件亦符合。因此被告人构成徇私枉法罪。

    其次,对于“被告人陈跃进是否存在量刑情节”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量刑情节方面的内容。

    所谓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据以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其中,前者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节,包括自首、未成年人犯罪以及累犯等情节;后者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以及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

    而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同时能够自愿认罪,同时符合量刑情节中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因而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是正确合法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徇私枉法罪,简单的说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工作的过程中形成某些违法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就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不予追求刑事责任或法院枉法裁判。在这里,涉及司法工作的范围问题。我们常说的公检法三机关就是司法工作机关,也就是公安局、法院和检察院。三个部门的分工是不同的,我们常说公检法一般的是基于刑事案件,在一个形式案件中,一般来说公安机关是负责逮捕的机关(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安全机关也有此权利)、检察院是提起公诉的机关(就是代表国家起诉犯罪嫌疑人)、法院就是审判机关(居中裁判)。从程序上说,公安机关(基于举报等手段)发现刑事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需要报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再有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据法律做出裁判。可以说,整个环节节节相扣缺一不可,如果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都不能保证能够及时、合法的追求犯罪人的责任。徇私枉法罪就是为了保证这个追究法律责任的链条顺利进行而存在的。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公民明白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基本分工和基本程序,对约束公检法机关,维护自身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99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61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72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73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整理的关于徇私枉法罪案例分析的内容,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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