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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05-12 17:22:48 浏览:0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是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为完善收费公路管理制度,进一步适应全面深化改革、支撑交通强国建设、保障收费公路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交通部起草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下面跟大律师网小编一起去看看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通过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发展实行用路者付费,通过收取车辆通行费方式筹集养护、管理资金,回收建设投资成本。

  第四条 收费公路发展应当坚持规模适当、风险可控、投资多元、监管有效的原则,鼓励追求低风险、长期限投资回报的资本金投资收费公路。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以任何形式损害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设立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求、财政承受能力、债务规模、收支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规模,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规模时,应当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听取意见建议。

  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无法满足债务利息和养护管理支出需求的省份不得新建收费公路。

  在公路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时,属于收费公路的,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所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规模进行审批或者核准。

  第七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技术等级要求。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统筹考虑建设成本、融资和偿债能力。

  第八条 政府通过举债方式建设或者依法收回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统称政府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取得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统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建设、养护和运营政府收费公路,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法确定的法人组织实施。

  前款确定的法人组织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养护和运营单位。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依法选择投资者,由投资者或者其设立的企业法人负责建设、经营和养护。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确定的投资者或者由投资者设立的专门负责实施该项目的企业法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 政府收费公路项目的偿债期限应当按照覆盖债务还本付息需求的原则合理设置。

  经营性公路项目的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一般不得超过30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收费公路,可以超过30年。

  实施收费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增加高速公路车道数量,可重新核定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

  第十二条 经营性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收回纳入区域政府收费高速公路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偿债期届满的政府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由政府收回的高速公路以及处于偿债期的政府收费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举借债务,统一收费机制,统筹偿债来源,统一支出安排。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所有政府收费高速公路债务偿清的,按照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通行效率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养护管理收费。

  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政府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债务规模、利率水平、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偿债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综合计算确定;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社会资本投资规模、合理回报、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经营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综合计算确定;

  (三)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实际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综合计算确定。

  收费公路可以根据车辆类型、通行路段、通行时段、支付方式、路况水平、服务质量、交通流量等因素实行差异化收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收费公路收费标准动态评估调整机制,评估调整周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收费公路的偿债期限、经营性公路的经营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除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收取车辆通行费。

  对在公路上非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二十条 除收费公路权益外,其他收费公路资产不得转让,且不得作为发行人资产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政府收费公路权益划拨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收费公路资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固定资产和收费公路权益等无形资产。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政府收回的纳入政府收费公路统一管理的经营性公路;

  (二)收费时间超过批准的偿债期限三分之二的政府收费公路;

  (三)对债务偿还未做出妥善安排的政府收费公路。

  第二十二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投资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应当依法开展资产评估,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二十四条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签订该公路经营协议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经营性公路收费权按照规定程序转让后,受让者应当与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转让前的偿债期和受让后的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30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经营期限和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经营性公路收费权,转让方应当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国道收费权转让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国道以外其他公路收费权转让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识的制式警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悬挂专用号牌的消防救援车辆,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进行跨区作业的领有号牌和行驶证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及其专用的运输车辆,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遇有极端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情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政府或者部门可以决定对通行收费公路特定路段的车辆暂停收费。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提前终止经营合同、实施通行费减免、降低收费标准等政策,给经营管理者合法收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上报作出决策的政府,通过延长经营期限、给予财政补贴等方式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路网运行等情况,设立并完善运行监测、出行服务、安全防护和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确保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提高服务质量与通行效率。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管。

  第三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收费公路技术状况、安全状况、服务水平检测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提出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开放和收费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范要求,保证车辆快速通行。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改变道口设置影响车辆安全行驶。

  当收费公路车流量过大造成车辆严重拥堵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在该收费公路入口前方予以提示,合理引导进入收费公路的通行车辆数量。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实行联网收费,实行通行车辆身份的唯一性识别和行驶路径记录,推行不停车收费,逐步减少人工收费方式,提高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加强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维修和改造,规范服务区的运营和管理,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的停车、餐饮、休息等服务。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改善和维修经费可以纳入收费公路养护经费支出范围给予保障。

  第三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限超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收费公路入口收费站设置检测设施,对检测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拒绝其驶入收费公路,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其会同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疏导交通,视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间断放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启动应急响应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并做好应急救援、处置以及通行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纸质或者电子收费票据。政府收费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不停车收费票据,可以由代收机构负责开具。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因通行车辆原因无法确定通行里程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入口、通行路径等信息,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核实后按照实际里程收费。驾驶员拒绝提供相关信息或者经核实不实的,按照路网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计算。

  任何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工作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时段的车辆通行费;

  (四)擅自关闭已开通的收费站;

  (五)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条 政府收费公路的通行费收入、广告经营收入和服务设施经营收入、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收入以及经营性公路政府分成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收费公路政府债务偿还、养护费用支出、运营管理支出以及政府收费公路发展支出。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公路经营期届满前1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到期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收费公路的资产管理,及时掌握收费公路的资产管理整体状况,探索建立收费公路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随意扩大车辆通行费减免范围,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瞒报虚报通行费收支和债务情况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为社会公众参与收费公路的运营服务监管提供条件。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行者服务建议和投诉渠道,并根据出行者合理意见及时制定完善监管措施。

  收费公路信息公开

  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明收费项目名称、审批机关和文号、收费公路属性、经营管理单位、收费标准、偿债期限、经营期限、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下列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公路规模及结构、累计建设投资总额及构成、债务余额、年度收支情况和通行费减免情况;

  (二)收费公路项目的名称、属性及收费标准、里程和技术等级,以及公路技术状况、安全状况、服务水平检测和评定结果。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偿债期限、经营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等发生变化,以及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等相关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等各方主体的信用记录机制,如实记录其违法行为,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批准收费公路建设、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作出减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或者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三)擅自改变道口设置影响车辆安全行驶或者车流量大时未开通所有道口导致严重拥堵的;

  (四)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的;

  (五)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六)未按照有关要求加强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维修和改造的;

  (七)实行联网收费,未按照规定将收取的通行费缴入清算账户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收费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收入或者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用于养护、管理和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违规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违规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违规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公路技术状况达不到标准的,由与经营管理者签订协议的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应当补交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加收5倍的应交票款,同时记入收费公路通行车辆信用档案,在1年内不再享受任何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工作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假冒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标识的制式警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悬挂专用号牌的消防救援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对中央和地方公路事权作出调整,涉及收费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等职责发生变化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建的和已经投入运营的一、二级公路(含独立桥梁和隧道)的收费期限按原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期限届满后终止收费。

  本条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入运营的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经营性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按照原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期限届满后,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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