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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1-12 15:33:31 浏览:0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叶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任某某(特别授权)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李新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叶公(龚)决字(2010)第0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
  关于治安行政处罚是怎样的?下面大律师网小编整理了马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一文,大家想要了解关于行政处罚判决书的可以阅读下文。

  原告马某某,女,194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国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局龚店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某,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第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叶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叶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任某某(特别授权)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李新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叶公(龚)决字(2010)第0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因宅基发生纠纷,2009年5月1日早上和上午,孙某某和其母王某等人多次到我家建房处吵骂,下午2点多,她们再次到我处骂我孙女,我儿媳孙素丽与其讲理,她们就开始撕打,第三人拿一把尖刀朝孙素丽的面部刺去,我丈夫孙国民上前把刀夺过来,但脸部被划伤。此时王某右手捡起一块砖砸向孙素丽,孙素丽躲过,砖头落在孙某某的头部,但被告竟不顾事实,认定孙国民砸伤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决定。造成孙国民身患重病,含冤而死。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显示公平 ,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叶公(龚)决字(((2010)第0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09年5月1日下午15时,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因宅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第三人头部被原告之夫孙国民用砖头砸伤。2009年5月4日第三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8月18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为双相精感障碍,伤害事件为加重因素。我局对原告丈夫孙国民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平顶山市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公复字(2009)第51号];

  2、叶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叶公(龚)决字(2010)第0304号],证明被告在对孙国民的处罚中不严肃,明显偏袒第三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

  1、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笔录8份;

  2、证人证言计7份;

  3、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计3份。

  以上证明该案事实和第三人伤情。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3张,证明第三人伤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下午,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因宅基纠纷引起打架,在撕打过程中,第三人被原告之夫孙国民(已于2010年9月病故)用砖头砸伤头部。2009年5月4日经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09年8月18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孙某某系双相情感障碍,伤害事件为加重因素。被告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叶公(龚)决字(2009)第05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国民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2009年9月10日孙国民被行政拘留。2009年10月26日孙国民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平公复决字(2009)第51号《公安复议决定书》。

  一、撤销叶县公安局对孙国民作出的叶公(龚)决字(2009)第05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叶县公安局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8月4日被告重新作出叶公(龚)决字(2010)第0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国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后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宅基纠纷引起打架,第三人头部被原告之夫孙国民致伤,构成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孙国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对孙国民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显示公平公正,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叶公(龚)决字(2010)第0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处罚人孙国民已死亡,且其主要处罚内容已实际履行,本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叶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叶公(龚)决字(2010)第0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沈郁峰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培红

  以上就是关于马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有其他法律上的问题可以到咨询大律师网进行在线律师咨询
(编辑:Sak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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