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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1-12 15:33:31 浏览:0
  原告安徽浩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磊公司)不服被告长丰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作出的长环罚字[2015]19号《长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作出的合环复字[2015]2号《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浩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孙某某,被告县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汪某,被告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行政处罚判决书是怎样的?为了让大家更详细的了解,小伙伴们可以阅读下文由大律师小编整理的内容。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安徽浩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梅冲湖路与凤亭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09286795-4。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县政务服务大楼1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48508807-0。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安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304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46-6。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安徽浩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磊公司)不服被告长丰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作出的长环罚字[2015]19号《长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作出的合环复字[2015]2号《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浩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孙某某,被告县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汪某,被告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环保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长环罚字[2015]19号《长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浩磊公司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长丰县双墩镇梅冲湖路与凤亭路交口租用安徽长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线公司)的厂房进行钢结构生产加工(喷漆),属于擅自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罚款20万元。原告浩磊公司不服于2015年10月12日向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环保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合环复字[2015]2号《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环保局作出的长环罚字[2015]19号《长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浩磊公司诉称,原告属贸易性企业,主要经营钢结构销售、安装、施工等,经常采购王某等人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王某承包长线公司厂区进行生产,并非原告浩磊公司在进行生产。被告县环保局认定原告浩磊公司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擅自投入钢结构加工项目,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下达了长环分责[2015]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被告,后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长环罚字[2015]19号《长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

  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生产,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这里规定的是建设项目,不是生产项目,生产与建设不属同一概念。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于法无据。另外,原告浩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召开的听证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及联系方式,而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采取公告形式送达,被告的送达程序违法。复议机关市环保局在被告县环保局处罚事实不清,处罚对象错误,适用法律相互矛盾的情况下,维持被告县环保局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浩磊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关于安徽浩磊钢结构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县环保局作出对浩磊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网站上公告送达;

  2、长环分责[2015]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被告县环保局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下达了责令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书;

  3、合环复字[2015]2号《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合肥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环保局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4、《安徽长线集团合肥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证明王某租用长线公司厂房承包钢结构生产经营的事实;

  5、长线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方某是长线公司的负责人,方某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院依据原告浩磊公司的申请,依法传唤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言称,其是浩磊公司的股东,与长线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个人行为,厂房内的生产行为是长线公司实施的。张某某想加入浩磊公司,其将浩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为了将浩磊公司注册地址迁到双墩镇才签订了补充协议把浩磊公司添加为租赁主体。

  被告县环保局辩称,2015年4月16日至17日,其单位执法人员现场监察时,发现原告浩磊公司租用长线公司位于长丰县双墩镇梅冲湖路与凤亭路交口的厂房进行钢结构喷漆加工生产,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属于擅自生产。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及国家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浩磊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下发了《长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20万元,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对象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县环保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

  1、2014年2月8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长线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协议及租赁厂房承诺书。

  2、《关于安徽浩磊钢结构有限公司通信设备、通信铁塔、钢构件生产项目备案的通知》(发改双服[2015]23号)。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租赁长线公司厂房,加工钢构件项目及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王某,2015年5月7日变更为张某某的事实情况。

  第二组: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及证人方某的证言。

  2、原告公司在供电部门开户用电明细帐。证明原告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违法实施了生产行为。

  第三组:

  1、听证通知书、听证申请及相关委托手续、听证记录及听证人员签到簿。

  2、张贴送达照片、邮寄送达退回证明、公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履行了听证程序及依法送达义务,程序合法。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经审查县环保局及浩磊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认为县环保局对原告浩磊公司租用长线公司生产场地,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生产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县环保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及国家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县环保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没有对原告处以罚款,县环保局实施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在采取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后,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交的申请书、《长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安徽长线集团合肥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市环保局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2、《长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原告与长线公司的租房协议和承诺书、《关于安徽浩磊钢结构有限公司通信设备、通信铁塔、钢构件生产项目备案的通知》(发改双服[2015]23号)文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原告用电明细帐、听证通知书、听证申请及相关委托手续、听证记录及听证人员签到簿、张贴送达照片、邮寄送达退回证明、公告送达证明,证明县环保局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

  3、《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环保局作出维持县环保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庭审中,原告浩磊公司对被告县环保局所提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证实不了原告是生产主体,2014年2月8日,王某与长线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反映出长线公司聘用王某为合肥分公司经理,由王某以租用长线公司厂房的方式承包钢结构生产经营,由于原告与长线公司和王某有业务往来,为了方便王某办理变压器和配电柜的过户,才签订补充协议。发改委的通知不能证实原告进行生产行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正常经营调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方某是长线公司的负责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他的证言不能采信。现场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不具证据效力。电费明细账不能证实原告就是生产主体;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在听证程序中留有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律师的联系电话,通过听证印证了厂房内实施生产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本案涉案用房为长线公司所建、所有,由王某承租,与原告无关,被告县环保局引用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没有适用的基础,本案无违法开工建设的行为,被告县环保局对原告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县环保局辩驳称现场照片在电脑中打印的,有见证人签字,现场照片证实被告在工作中发现原告租赁的厂房内当时正在进行生产。证人方某作为长线公司的负责人,对相关情况比较熟悉,且有其他证据佐证方某的证言。参加听证会的两位代理律师代理权限中没有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被告县环保局在向原告邮寄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拒收后,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原告已经知道处罚决定内容,且在申请复议时提交了处罚决定书。

  原告浩磊公司对被告市环保局的证据

  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行政复议答复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答复书不能证实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县环保局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市环保局对县环保局所提证据无异议。

  被告县环保局对原告浩磊公司所提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所提证据印证了被告对其处罚已合法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已申请行政复议。王某在与长线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仍是浩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协议上也有原告浩磊公司的印章,实际承租人是原告。证据5长线公司企业信息系当庭提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用。证据6王某的证言不能采用,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市环保局同意县环保局对原告浩磊公司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原告浩磊公司所提证据5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县环保局提供的证人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安徽长线集团合肥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证实了县环保局在工作中监察到原告在长线公司厂房内的违法生产行为。长丰县发改委的通知,证实了申报生产项目的单位是原告浩磊公司。电费查询单,证实了原告公司30天用电费用七万余元,佐证了长线公司厂房内的违法生产行为的实施者是原告。故被告所提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印证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被告县环保局及被告市环保局所提证据均予确认。证人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其他证据有悖,对王某的证言不予采用,浩磊公司所提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用,但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王某与长线公司签订《安徽长线集团合肥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长线公司聘用王某为长线公司合肥分公司经理,王某以租用长线公司厂房的方式承包钢结构生产经营,王某承包的长线公司合肥分公司享有独立的供、产、销管理活动,独立核算。2015年1月6日,王某、浩磊公司与长线公司在《安徽长线集团合肥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王某的基础上加入浩磊公司,即王某与浩磊公司同时作为长线公司租赁主体,原告浩磊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3月16日,王某、浩磊公司与长线公司在《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为了便于承租方缴纳电费,长线公司将配电柜过户到承租方名下,即原告浩磊公司名下。

  2015年3月27日,长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关于安徽浩磊钢结构有限公司通信设备、通信铁塔、钢结构生产项目备案的通知》(发改双服[2015]23号),原则同意浩磊公司项目备案,要求浩磊公司在办好环评等手续后才准开工建设。2015年4月16日至17日,被告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监察时,发现原告浩磊公司租用长线公司的厂房进行钢结构(喷漆)加工,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生产。县环保局调查取证了浩磊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及浩磊公司用电电费明细表,证实截止2015年4月11日浩磊公司30天用电费用七万余元。认定原告的生产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及国家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县环保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下达了长环分责[2015]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15年4月23日,县环保局作出长环罚告字[2015]21号《长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依据种类,原告申请听证,县环保局于2015年5月14日召开了听证会。后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长环罚字[2015]19号《长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县环保局将处罚决定书邮寄原告,原告拒收,被告采取在原告厂区张贴和网站公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原告浩磊公司不服于2015年10月12日向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环保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合环复字[2015]2号《合肥市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环保局作出的长环罚字[2015]19号《长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浩磊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浩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王某,2015年5月7日变更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被告县环保局在监察时发现了长线公司厂房内有钢结构喷漆加工生产行为,经调查核实系原告与王某租赁长线公司厂房进行生产,且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生产。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承诺书、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长丰县发改委对项目备案的批文、电费明细账、现场监察笔录、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县环保局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时,作出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告知、组织了听证,处罚决定作出后,在邮寄送达未成后,采用了在厂区张贴和网站公告送达方式。被告县环保局给予原告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主体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浩磊公司认为被告处罚事实不清,处罚对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向被告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环保局通过审查双方的证据材料,认为县环保局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县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和国家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对象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维持《长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对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金属制品热处理及表面处理,机械半成品加工、组装等项目,规定了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原告向长丰县发改委报送涉案生产项目备案时,长丰县发改委批文要求项目涉及环境评价等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后才准开工。而原告并未履行环评手续,擅自生产。原告浩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浩磊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浩磊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家俭

  审 判 员  陈明霞

  人民陪审员  黄友幸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晨翔

  以上就是关于某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有其他法律上的问题可以到咨询大律师网进行在线律师咨询
(编辑:Sak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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