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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的侵权损害范围

发布时间:2018-01-15 17:30:16 浏览:0
  行政侵权损害与民事损害一样,依损害内容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而依据损害的性质可以分为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消极损害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害与预期利益损害两类。国家对以上几种类型的损害是否均承担赔偿责任呢?各国做法不完全一致,均依照特别法和判例,在对损害事实加以分析的基础上确定。 我国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实践做法也不一,理论上还存在一此争议。但总的方向是:不过分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充分全面保护受害人权益。 ······
  行政主体有违法的行为,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权益的时候,公民是可以以此来跟行政主体申请相应的经济补偿,这也叫做行政赔偿。那么行政赔偿的侵权损害范围是怎样的?下面就由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解答。

  行政侵权损害与民事损害一样,依损害内容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而依据损害的性质可以分为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消极损害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害与预期利益损害两类。国家对以上几种类型的损害是否均承担赔偿责任呢?各国做法不完全一致,均依照特别法和判例,在对损害事实加以分析的基础上确定。

  我国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实践做法也不一,理论上还存在一此争议。但总的方向是:不过分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充分全面保护受害人权益。

  (一)财产损害

  所谓财产损害是指因侵权事实的发生而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减少或利益的丧失。一般包括:生命健康权受损害,所造成殡葬费及抚养费损害;身体受损害后增加的生活上需要及因此减少劳动力的损害;物的损害,指毁损及消失所丧失和减少的价值。非财产损害包括:生命权受损害;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抚慰金。

  对于财产损害,多数国家只赔偿直接和一部分间接经济损失、实际利益的损失和直接可得利益的损失。而对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一般不予赔偿。实际利益和可得利益损失包括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丧失,财产外部变形、数量减少导致的价值降低或失去价值,财产的变质、破损、导致其价值降抵或失去价值;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失去原本可取得的利息、利润,或其他收入等。预期利益是尚未具体、尚未确定的收益但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事情,可以期待得到的利益,因损害的丧失而妨碍得到的利益。在美国,国家赔偿往往与比较直接的损失连在一起;英国侵权法则采取了非常缓慢的步伐逐步放开对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至今英国法院也不愿意通过侵权制度赔偿受害人非身体损害引起的经济利益损失。

  我国行政法理论界也一贯主张,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应限于直接损害和将来必然获得的利益。之所以不排除国家赔偿中的部分间接损失,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把间接损失从行政赔偿范围中排除出去,因此对现有的损失要赔偿,对可得利益损失也要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里却有不同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的侵权赔偿责任,一般以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不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这是行政赔偿区别于民事赔偿的一个主要内容。

  所失利益赔偿是现代社会侵权损害救济的必然趋势。在行政诉讼中,由于直接损失往往伴随着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十分普遍,不仅表现在财产损害中,而且更多地表现在能力和资格损害中,例如,在吊销证照、责令停业、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等行政侵权行为中,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往往是相生相伴的。如果仅赔偿所受损害而置所失利益于不顾,显然是难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于理不公。

  (二)非财产损害

  对公民法人的人格、名誉、健康、生命、自由等造成的难以用贷币衡量的损害为非财产损害,即人身权的损害。所谓人身权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力,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名誉、荣誉、肖像等权利,法人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等;身份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它包括抚养权、赡养权、监护权、法定继承权、代理权等。与人身权、财产权相联系的权利还有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

  侵犯人身权一般有两种后果,一是造成财产损害,国家对此类损害一般均予以赔偿。二是精神损害,是指对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它包括精神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失望等。精神损害多为侵犯人身而产生,但也不排除侵犯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对国家侵害公民法人人身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损害,无论在国外立法实践中还是在我国理论研讨中均有一定争议。

  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做法大多与民法无二。依照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包括对精神损害赔偿。在日本,不论是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都属于可赔偿的范围。瑞士《民法典》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家赔偿责任。法国的行政法院起初对名誉情感等不能用金钱计算的精神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后来逐渐解除了限制,判决行政机关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目前还在逐步扩大,包括对信仰、美观、名誉的损害,国家都开始负赔偿责任。德国1973年《国家赔偿法》(草案)专条对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国家对于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似无异议,只是在赔偿范围大小,方式标准等问题上尚须斟酌。我国国家赔偿法颁行之前适用行政诉讼法与民法通则,而两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排除,因此对此类案件的赔偿也是必要的。

  以上就是关于行政赔偿的侵权损害范围的相关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有其他法律问题可以到大律师网进行在线律师咨询
(编辑:Sak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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