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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农村房产继承纠纷经典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1-09 11:33:47 浏览:0
  房产继承纠纷一直以来都很容易发生,特别是由于农村居住的人对于法律知识比较不了解,所以发生房产继承纠纷的更多,那么应该对此纠纷怎么处理呢?接下来大律师网的小编整理了2020年最新农村房产继承纠纷经典案例分析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了解,希望能够帮助到有需要的人。

  一、基本案情

  被告韩一于1995年以2000元的价格从韩二处购得原告韩三位于XX市XX区XX社区平房一处,取得该房房产证,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0月26日韩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韩一返还房屋,称其于2011年上半年得知涉案房屋已被胞兄韩二卖给韩一,韩一为同村村民理应知晓房屋所有权人为韩三,因此韩一应返还涉案房屋。一审开庭原告提交韩二所写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韩三借给韩二暂住,韩二未经韩三同意擅自将房屋卖给了韩一。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

  二、法院判决

  1、韩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韩三与韩二是同胞兄弟关系;韩三将涉案房屋交由韩二居住管理。

  2、韩三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韩一亲属从1995年开始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原告提交的韩二所写的说明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韩三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其诉讼求情已过诉讼时效。

  判决驳回原告韩三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三不服,提起上诉。庭审中,法官追问原告:这么多年没回过家?回家没去看看自己的房子?回家住在哪里?你自己的房子这么不关心?,韩三对法官的询问回答含糊不清,前后矛盾,证明韩三知道韩二出售其房产的情况,且由于韩一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多年,韩三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出售事实。

  但是,被告韩二的代理人最后提出户口问题。韩三代理人要求原告就韩一的户口进行举证。法官确定由韩一提供其本人的户口信息。韩一由于工作原因,户口在1995年以前就已经迁出本村,且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韩一代理人辩称,韩一买房之时已经结婚,其妻韩雪德属于本村农村户口,其有权购买该涉案房屋,韩一的行为属家庭行为,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亦为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应当认定购房合同有效。二审法官认为从以前的判例来看,类似案件都是判决合同无效,不能以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确实存在一个两难选择,一方面从合同相对方的角度考察,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确实是无效的,但是从夫妻相互代理理论出发,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又是不能确定的,法院最终判决也存在很大难度,如合同有效,众所周知,房屋登记均以合同所载的买受人为房屋权利人,但韩一的身份又决定了其根本无法将涉案房屋房产证办理到自己名下;如合同无效,则是对韩一及其妻子权利的重大侵犯,也是对交易安全的重大挑战,势必引发更多诉讼推翻交易安全。本案最终经过中级法院调解,韩一支付11万元协给韩三,该涉案房屋归韩一所有。

  三、律师分析

  目前受拆迁利益趋势,农村房产纠纷日益增多。从本案出发分析农村房屋买卖的问题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1、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的身份问题直接关系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农村房屋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农村宅基地属于本村集体所有,基于房地一体的原则,宅基地承载的房屋也只能在本集体内流通。只有具有农业户口的本村村民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虽然户口在本村内,但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不是本村村民,这两种情况都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两类人购买本村房屋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2、农村房屋买卖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也是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常见问题。因农村拆迁获益较大,近几年买卖农村房屋的现象并不多,出现纠纷的绝大部分是20世纪90年代以前买卖农村房屋的情形。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很多农村房屋买卖行为甚至已经超过20年。通常出现的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案件都已超过诉讼时效,就个案而言,由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知识链接:房产继承纠纷有哪些误区?


  1、把多人共有房屋,当成一个人的遗产。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把对共有房屋的承租权当成遗产继承。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承租权不是所有权,继承人不能当做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3、把继承开始前已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4、认为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即属于生存的一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前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二人的名字的房屋,其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一人。

  5、认为继子女和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19条规定:“比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抚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这里养子女与继子女的继承权是有区别的,因为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6、认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继承权。

  7、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遗留的房产应为张某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

  8、认为婚后买房,产权证上只写有一人的名字,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为个人的以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9、不为没出世的胎儿保留遗留房产份额。李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提小编整理的有关“2020年最新农村房产继承纠纷经典案例分析”的详细内容,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的身份问题直接关系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如需解决更多法律疑问,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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