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手机站 |
律师黄页 | 会员中心 | 微办案APP
刑事法律常识
刑事法律常识
公司法律常识
民事法律常识
民事法律常识
经济法律常识
非诉讼法律常识
涉外法律常识

2017年最新医疗事故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12-17 21:59:03 浏览:0
  沈武林、沈菁等与长江航运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民初3871号 原告沈武林,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沈菁,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沈武林、沈菁等与长江航运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民初3871号

  原告沈武林,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沈菁,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沈武林(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沈菁父亲,住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50-2-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5212131294。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航运总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1号(澳门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利兵(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长江航运总医院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李良浩(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武林、沈菁诉被告长江航运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莉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萍、魏崇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立案时原告沈武林、沈菁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萍、魏崇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武林、沈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军,被告长江航运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利兵、李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武林、沈菁诉称:魏喜明系沈武林的妻子,沈菁的母亲。2015年4月20日患者魏喜明以“左侧面肌痉挛”收入长江航运总医院神经外科诊治,于22日全麻下行“锁孔入路左侧面神经微血管减压术”,术后嗜睡、昏迷,当晚00:40突发呼吸停止,心率下降,血压下降,经抢救后持续昏迷,直至5月17日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沈武林、沈菁认为,长江航运总医院存在诊疗错误:1、关于高血压病的诊断是错误的,魏喜明之前及住院期间血压是正常的,没有证据证明脑干周围出血(手术部位)是血压升高所致,魏喜明术后昏迷、嗜睡原因是手术止血不彻底(术后复查头部CT显示)、术后应用大量肾上腺素,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2、关于呼吸停止原因及呼吸停止后的诊治是明显错误的,该院术后复查头部CT显示:脑干片状低密度影,该院报告为正常,属于漏诊,临床医师疏于观察病情,又存在误诊误治,在家属再三提醒患者没有清醒的情况下,仍然没有足够重视而延误诊治;呼吸停止后抢救及治疗出现种种不当,根据护理记录,心率一直在60多次/分,为何持续胸外按压,甚至导致患者胸骨骨折?当时患者已经处于休克状态,但是只应用了血管活性药物,没有纠酸、扩容、纠正离子紊乱、保护重要脏器及使用呼吸中枢兴奋剂等综合治疗,无论抗休克治疗或者肺复苏都是不应该的;3、术后护理不足,检测不到位;病历记录不真实,存在为掩盖自己的护理及治疗失误,篡改病历的嫌疑;4、长江航运总医院履行告知义务不充分,术前检查不充分,患者无明显手术适应症而勉强手术,片面强调手术效果误导患者及家属选择手术治疗,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告知书上并没有记载对面肌痉挛的其他治疗方案、几种手术方式的优缺点,侵害了患者选择权,违反了对患者最小损害原则;术前讨论流于形式,没有制定防范术中术后并发症、意外以及防范处理预案,术前准备、麻醉方式、术后观察事项、护理要点等没有预先制定;李健医生在长江航运总医院参与患者魏喜明的诊治、抢救,但是未在武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综上,长江航运总医院违反相关诊疗规范,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手术中存在过失导致患者脑干损伤并止血不彻底,对脑干损伤存在漏诊漏治,处理脑水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不及时、不恰当,术后护理不到位,临床医师延误诊治,存在过错,上述过错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沈武林、沈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长江航运总医院赔偿沈武林、沈菁各项损失共计943,993.88元,其中医疗费7,08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5,352元、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处理丧事支付的交通住宿误工费4,000元、鉴定费2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60元、复印费369.50元、尸体存放及转运费2,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2、长江航运总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江航运总医院辩称: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科学规定,我院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患者魏喜明于1957年7月28日出生,居住在武汉市。沈武林系魏喜明的丈夫,沈菁系魏喜明的女儿。魏喜明的父母早已去世。沈武林、沈菁均居住在武汉市。

  2015年4月20日魏喜明因“左眼睑反复抽动10年”入住长江航运总医院。入院诊断:1、面肌痉挛(左侧);2、高血压Ⅰ级中危;3、白斑(××)。入院后,长江航运总医院完善相关常规检查及术前准备,于同月22日在全麻下行“锁孔入路左侧面神经微血管减压术”,术后予抗感染、抑酸、止血、护脑及对症支持治疗,患者于2015年4月23日0:40开始出现突发呼吸停止,心率下降,立即心肺复苏、积极抢救,于同日1:10,呼吸机辅助呼吸,患者转入神经外科ICU继续监护治疗,患者于5月17日5:39出现心率下降至35次/分,血压测不出,立即给予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等治疗,心率仍维持不住,于2015年5月17日6:30向家属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疝。死亡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疝;3、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4、面肌痉挛(左侧);5、高血压Ⅰ级中危;6、白斑(××)。

  魏喜明在长江航运总医院共住院27天,支付住院费6,000元,尚未进行出院结算。魏喜明住院期间,还支付门诊费用947.48元。

  2015年5月26日,武汉市江岸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喜明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7月16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2015F-222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死者魏喜明尸体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案情资料、病历资料综合分析,认为魏喜明符合行“锁孔入路左侧面神经微血管减压术”后,继发脑膜脑炎、支气管××,最终死于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沈武林、沈菁支付鉴定费10,000元。

  2015年11月3日,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武汉市医学会对魏喜明医疗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如属于医疗事故,则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8日,武汉市医学会作出武医鉴字[2015]0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魏喜明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无。沈武林、沈菁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沈武林、沈菁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向湖北省医学会申请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6年3月8日,湖北省医学会作出鄂医鉴[2016]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长江航运总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沈武林、沈菁支付鉴定费2,800元。

  2016年6月30日,沈武林、沈菁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长江航运总医院在诊疗救治魏喜明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有过错,则其过错与魏喜明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申请对魏喜明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出具鄂中司鉴2017临医鉴字第5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一)关于医疗行为过失(错)问题,1、魏喜明因“左眼睑反复抽动10年”于2015年4月20日入院,医方根据患者临床表现和专科检查,结合患者陈述既往史和现病史(入院首次病程记录记载),诊断面肌痉挛(左侧)、高血压Ⅰ级中危、白斑(××)有依据,其诊断明确,选择行“锁孔入路左侧面神经微血管减压术”有手术适应症,术前检查基本完善。2、患者入院后行相关术前检查,医方于2015年4月22日9时30分许在全麻下行“锁孔入路左侧面神经微血管减压术”,术后安返病房,后于2015年5月17日6时29分死亡,期间意识未曾恢复,依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并结合临床过程,魏喜明符合行“锁孔入路左侧面神经微血管减压术”后,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缺血缺氧性改变,继发脑膜脑炎、支气管××,最终死于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在此过程中,医方在诊断、手术适应征及手术操作中未发现明显错误,但存在以下问题:(1)、患者4月22日术后12:40返回病房至23日凌晨一直处于意识未清醒状态,除了护理记录单上有患者基本体征记录外,未见有医生观察患者病情的病程记录,说明医方对患者术后的病情重视不够,观察观测不够详尽;(2)、患者术后出现意识一直未清醒的情况时,医方对其术后病情的发展认识不足,对术后风险估计不足,导致医方在患者术后病情突然加重之前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3)、医方术后第一次CT片报告未见出血等异常,但经专家阅片意见为颅内存在积气、出血等异常,导致医方未能尽早发现脑出血并给予相应处置措施;(4)、不排除因手术处理不当造成患者颅内出血;(5)、对于“面肌痉挛”的治疗方法告知不充分,未能给予患者及家属应有的选择权。故此,医方存在未尽高度注意、预见与防范、告知等义务不足的过失(错)。(二)关于参与度与因果关系问题,因该手术部位特殊(脑干周边区),术中对其脑干周边的血管神经干扰引起血压的波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肿胀等是其手术并发症之一。其发生原因可以是手术处理不当引起,也可以是患者身体原因或二者兼而有之。从现有资料分析,患者的出血部位离近手术部位、出血时间在术后12小时内发生,因此,不排除手术处理不当是其出血的原因;然而,“锁孔入路左侧面神经微血管减压术”是目前面肌痉挛的根治方法,但因手术部位较深,术野狭窄等原因,其难度高、风险大。出血发生后,虽经医方救治,生命体征曾一度恢复正常,但神智始终未能清醒,至最终死亡的结果,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医方术中操作和患者自身身体原因均可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由医疗过失行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D级,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三)、关于护理时间,依据魏喜明临床治疗实际发生情况,其护理时间为手术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共计26日。鉴定意见为:长江航运总医院在对魏喜明的诊疗过程中存有过失(错);其过错与魏喜明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0-60%;护理时间为26日。沈武林、沈菁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外,沈武林、沈菁支付复印费369.50元。

  魏喜明自2004年12月至住院前在武汉市经营服装销售,系个体工商户。魏喜明2007年7月开始退休,领取养老保险。

  2016年8月12日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街彭刘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说明沈武林无医保,无住房,仅靠五七工退休金维持基本生活。

  另查明,2017年公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0,04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415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63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年。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武林、沈菁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魏喜明死亡证明、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复印费收据、住院缴款单、《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张、营业执照、退休证、社区情况说明,被告长江航运总医院提交的魏喜明住院病历、武医鉴字[2015]0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鄂医鉴[2016]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魏喜明于2015年4月20日至5月17日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关系。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长江航运总医院在对魏喜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魏喜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0-60%,护理时间为26日。本院认定长江航运总医院应对魏喜明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沈武林系魏喜明的丈夫,沈菁系魏喜明的女儿,沈武林、沈菁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核定沈武林、沈菁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6,947.48元(6,000元+947.48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3、丧葬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707.50元(51,415元/年÷2);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5、营养费为40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护理费2,327.68元(32,677元/年÷365天×26天);8、误工费,误工期间应为手术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为26天,误工标准参照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752.30元(38,638元/年÷365天×26天);9、鉴定费24,800元(10,000元+2,000元+2,800元+10,000元);10、复印费369.50元。以上款项合计652,434.46元,由长江航运总医院承担50%,即326,217.23元。另外,本院酌定长江航运总医院向沈武林、沈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6,217.23元。沈武林、沈菁主张的尸体存放及转运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沈武林系五七工,有退休金,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长江航运总医院辩称鄂中司鉴2017临医鉴字第5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科学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航运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沈武林、沈菁各项损失合计356,217.23元;

  二、驳回原告沈武林、沈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元,邮寄费20元,合计5,347元,由原告沈武林、沈菁负担3,246元,被告长江航运总医院负担2,101元。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沈武林、沈菁预交本院,被告长江航运总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沈武林、沈菁支付案件受理费2,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立平

  人民陪审员  陈文萍

  人民陪审员  魏崇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兆珍
(编辑:寒水)
在线咨询
找律师

*上万名律师在线权威解答

公众号 手机站
公众号 - 大律师网(Maxlaw.cn) 手机站 - 大律师网(Maxlaw.cn)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商务合作

地 址: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59-1号803室

全国律师咨询热线电话

400-668-6166

Copyright © 2008-2024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闽ICP备08005907号 | 闽公网安备 350203020016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