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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12-17 21:59:03 浏览:0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甲犯医疗事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射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甲犯医疗事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射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医疗事故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射阳县兴桥镇安南村卫生室执业助理医师期间,于2014年5月12日上午在为陈某乙诊疗时,使用超出其处方权限的药物,且在输液结束前离开,后陈某乙出现不良反应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射阳县兴桥镇安南村卫生室执业助理医师期间,于2014年5月12日上午,在射阳县合德镇文泽康城x号楼x室被害人陈某乙家中为其诊疗时,在量体温等简单检查后,即用自带的左氧氟沙星、头孢噻肟钠、地塞米松等注射液配制了4瓶静脉注射液,对陈某乙静脉滴注开始后不久即离开,后陈某乙出现不良反应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符合静脉滴注头孢噻肟钠致过敏性休克死亡。经盐城市医学会认定,刘某甲在对陈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1.在对陈某乙未作出明确诊断的情况下,即联合使用了抗菌药物,特别是头孢噻肟钠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违反了卫生行政部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在为陈某乙输液后不久即离开,违反了诊疗常规。导致陈某乙输液过程中发生过敏性休克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此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人民币290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射阳县卫生局说明、医师执业证书及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诊疗时所使用的药品。

  4.销售清单、药品真伪回复、药品注册批件等,证实对被告人刘某甲诊疗时所使用药品核查情况。

  5.证人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5月1日左右,在其家中拿了头孢噻肟钠等药品情况。

  6.证人刘某乙、陈某甲证言,证实因陈某乙发热,打电话找刘某甲到家中治疗及死亡的过程,

  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其接亲戚电话到陈某乙家诊疗,在为陈某乙挂水过程中其离开回家,十几分钟后接亲戚电话说陈某乙不大清醒、抽筋,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经过。

  8.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证明陈某乙死亡原因。

  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对陈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及得到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医疗事故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造成就诊人员死亡,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医疗事故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张爱武

  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亚明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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