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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发布时间:2018-10-08 15:24:57 浏览:0
  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往往决定着被告人的命运。单位证明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组织名义出具的证实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许多刑事案件在审理中会遇到作为证据使用的单位证明。那么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单位证明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吗

  1、符合证据条件的单位证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只要单位证明反映的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应当作为刑事证据来使用。

  (2)单位证明以书面陈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书证的表现形式。

  (3)某些涉及案情的年龄、职务、价格等问题,无法来用证言解决,仍需要由有关单位以组织名义出具证明来证实。

  2、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

  在刑事诉讼中判断、使用单位证明时应注意的问题。

  (1)要审查单位证明本身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的可能。为排除有人为了某种目的而伪造单位证明的可能性,可从单位证明的出处、形式、有无印鉴,印鉴是否真实,收集程序是否正常等方面进行审查,防止以假充真,造成错案。

  (2)要审查出证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单位证明如和案件事实没有关系,并不能证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与情节的,则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要审查单位证明的内容是否应由单位出具。单位证明只能就其单位的行政行为、业务活动范围、规章制度以及属于本单位的案件当事人身份等有关内容出具证明材料。

  (4)要审查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具备出证资格、其内容是否真实。在使用单位证明时,要审查出证内容是否与出证单位的职能、权限相适应,确认不是伪造和其内容的客观真实,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此外,单位证明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外,原则上应由证明的经办人署名,以防在出现差错后便于追究其责任。

  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归属问题

  既然单位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单位在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归属于何种证据类型?从单位证明材料的内容和特点来看,单位证明材料无疑不属于物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害人陈述等六种证据类别。那么其是属于证人证言,抑或书证,还是一种新型独立证据类别?

  首先,单位证明材料不是一种特殊的独立证据种类。证据种类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过去七种证据类别增加到现在的八种,增加了电子数据,并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在刑事证据中的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单位证明纳入法定证据类别。刑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与法定形式的统一体,因而缺乏法定形式要件的证据材料不是证据。因此,认为单位证明材料材料是一种独立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外的特殊证据种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也与我国证据法理相违背。

  其次,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证人证言。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据此,有人认为除了自然人外,单位也应包涵在证人的范围之内。{9}笔者认为,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而非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单位。因为,具有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是证人提供证言的前提条件,而这种能力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在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作为证人的自然人对发生的案件事实通过眼耳口鼻舌等五种感觉器官进行感知。在侦查阶段和审理阶段,自然人通过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进行记忆和表达。由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并不具有自然人这种独有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所以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无法进行感知、记忆和表达。同时,由于了解案件情况而产生的作证义务,是公民个人的法定义务,因此故意作伪证、隐匿罪证,则必须负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但我国刑事立法上并没有将单位作为伪证罪的责任主体。此外,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赋予单位作为证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在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各种情况说明,还是办案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出具的各种类型的证明材料,都不属于证人证言范畴。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单位的部分人员就上述情况向法庭作出的说明,如侦查人员出庭就其执行职务时所目睹的犯罪情况所作的说明,这应属于证人证言,此时侦查人员以自然人身份而非单位身份作证。那种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将部分单位证明材料视作证人证言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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