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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辩护要素及辩护词范文

发布时间:2018-01-12 17:42:08 浏览:0
  信用卡诈骗辩护重点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现有的证据,仅仅只能充分证实行为人骗取了被害人的信用卡,但是公诉方并未提供能证明行为人非法套现的切实、充分的证据,仅仅只有相关证人的证言,系孤证,故无法认定行为人犯信用卡诈骗罪。 客观不符合 不论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还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等,都要求行为人使用此类卡进行诈骗活动,对发卡银行或特约商户造成损失,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刑法修正案(五)》对信用卡诈骗罪作了修改,主要是将“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规定为行为方式之一,但是,如果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没有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则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无罪辩点:行为人虽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了多张信用卡并使用,但是能够按时还款,并没有用来进行诈骗活动,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未达到追诉标准 无罪辩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的财物数额不足5000元,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那么信用卡诈骗罪该从哪方面开始辩护呢?以下为一则案例可供参阅!

  辩护案例

  2013.10.13,蔡某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360125.05元,将其中的36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辩护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一)蔡某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36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偿还单位债务,透支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邦奥公司在透支时具有价值人民币伍仟多万的净资产,透支时具有偿还的能力,仅仅是后来邦奥公司被王某刚等政府领导抢走和蔡某被羁押,直接导致不能偿还。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故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二)蔡某在被羁押前,银行没有书面催收,仅仅在羁押数月后的2015年8月6日书面通知蔡某,由蔡某妻子马某签收。“催收”仅限于对持卡人催收,对家属催收的,不属于立法原意上的“催收”。

  (三)根据最高院、最高检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本案蔡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发卡银行没有履行两次催收义务,故蔡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信用卡诈骗辩护重点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现有的证据,仅仅只能充分证实行为人骗取了被害人的信用卡,但是公诉方并未提供能证明行为人非法套现的切实、充分的证据,仅仅只有相关证人的证言,系孤证,故无法认定行为人犯信用卡诈骗罪。

  客观不符合

  不论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还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等,都要求行为人使用此类卡进行诈骗活动,对发卡银行或特约商户造成损失,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刑法修正案(五)》对信用卡诈骗罪作了修改,主要是将“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规定为行为方式之一,但是,如果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没有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则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无罪辩点:行为人虽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了多张信用卡并使用,但是能够按时还款,并没有用来进行诈骗活动,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未达到追诉标准

  无罪辩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的财物数额不足5000元,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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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chan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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