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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辩护词自首立功

发布时间:2018-08-03 11:50:18 浏览:0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下面由大律师网小编为你介绍。

  故意伤害致死是刑事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委托律师,那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为他律师为其辩护,其中自首、立功是律师辩护的重点之一。那么故意伤害致死自首立功辩护词怎么写呢?下面大律师网小编就为大家一起介绍。

  故意伤害致死自首立功辩护词范文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刘##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尤其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经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刘##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王##、杨##在离开途中因形迹可疑被###派出所巡警带回派出所进行讯问,讯问过程中在派出所民警未掌握其三人打架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就主动向民警交代了其三人打架的事实及经过。###派出所把被告人刘##移交至##分局后,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积极配合,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很好,真诚坦白,四次笔录全是如实供述,且供述事实前后一致。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刘##时,被告人刘##多次表示后悔莫及,深悔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伤害。开庭时,被告人刘##积极配合庭审,积极交待自己的犯罪经过,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根据《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二)项“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同案犯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行为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本案是由于恋爱情感所引起

  本案被告人刘##和被害人起冲突的直接原因是因为与第三方的情感纠葛,被告人刘##伤害被害人的目的是保护女朋友的安全。

  被告人刘##自2009年4月份和杨#认识后,两人情投意合,经常在一起玩,并去了杨#家几次,杨#父母对刘##也很好还留其在家吃饭。被害人是杨#的前男朋友,总是纠缠杨#问她要钱并经常拿刀相威胁要自杀。就在案发前一日即2009年10月21日被害人撬开杨#宿舍门偷走了她的银行卡,并在当天下午见到杨#后还拿刀威胁如分手要自杀,使杨#非常的恐惧。被告人刘##知道情况后为了保护杨#,随之才发生案发当日对被害人进行教训,致被害人被殴打后死亡的后果。

  被告人刘##初中毕业就外出务工,受教育较少,法律观念单薄,案发时由于一时冲动才因情感原因走上犯罪道路,其犯罪动机并不是仇视社会。

  三、被告人刘##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

  案发后被告人刘##觉得自己出手可能过重,因其电话没电了,便在离开事发地途中碰见公用电话就拨打了120想请求急救中心来抢救被害人。被告人刘##此次犯罪是第一次,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可见被告人不是那种穷凶极恶、顽固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也不大。

  四、对被害人家属能主动赔付

  被告人刘##虽然家境贫寒,但仍请求家人尽全力帮其筹资赔付给被害人的家属,以尽量弥补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伤害致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是情感纠纷引起,被告人刘##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主动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付,因此请求合议庭在给被告人刘##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几点,能对被告人刘##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刘##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西安市##人民法院

  故意伤害致死辩护词自首立功范文二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每个人都是从无知到渐渐认知这个世界,都是从幼稚慢慢走向成熟,不可避免的在这过程中,会犯一些错误。当我们犯了错误的之后,无论是大的错误,还是比较严重的错误,以至犯罪,都希望能够得到别人的谅解,因为我们都有一颗认真做人的心。年轻的人充满了活力,但也是很冲动很无知的,他们做了错事,有时不是因为道德品行问题,而是因为一时的迷茫。对此,我们应该对这些因为一时迷茫而犯错的人投以一颗宽容的心,多给他们完善自己的机会,前提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今天,我做为第二被告叶某的辩护人站在这里,首先我对于被害人的遭遇表示深切的歉意和真挚的慰问。我同时必须维护我的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受理此案后,我认真地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详尽地查阅了有关本案的全部案卷资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叶某,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访问。通过上述这些活动,使我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希望我如下的辩护词能够对法庭起到兼听则明的作用。

  第一,叶某不构成同谋伤害致死人命罪,只构成抢劫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抢走公私财务的行为。同谋伤害致死人命罪,是指非法同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当姚、也两人在城关镇红枫路闲逛时,是有姚看见一个三十模样的妇女,手提一个大包从他们两身旁走过,也是由姚向叶提议说:“这个女人是个体服装店女老板,她的包里一定有很多钱,我们上去把它卸下来,怎么样?”叶表示答应说“蛮好!”于是两人尾随约200米左右,跟她到了一个僻静处,姚迅速上去一把夺过大包,甩给叶说:“你拿住,快跑到前面的林子里等我。”那个妇女拼命追赶叶,并大叫:“把包还我!”姚上前一把将她拽住,被害人拼命挣扎,姚拿起一块石头,朝她的头部连续猛击,直到她昏死过去。上述事实说明,叶存在抢劫的故意,并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但是,叶某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姚杀人是在叶离开现场后,事前没有和叶商量。由此可见,叶某只构成抢劫罪,不构成同谋伤害致死人命罪。

  在抢劫罪中,叶某是从犯。

  第二,姚、叶二人共同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其中姚构成了抢劫罪,叶只是属于从犯。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姚是抢劫的倡议者。在实施的过程中,是姚用石块将被害人打昏,之前也没有和叶商量,叶只是拿着东西逃离现场。在分赃过程中,明显的姚、叶两人处于不同的地位,包中的8件真丝女衬衫,5件姚得,3件叶得;提包内有现金340元,姚拿了250 元,剩下的给了叶。从中可以看出叶处于被动的地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叶某在共同抢劫中一直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第三,叶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对已满14岁而未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某出生于1979年10月23日,于1994年6月3日傍晚8时左右实施抢劫行为,未满18岁,属于未成年人,所以,对于叶某应当从轻处罚。

  第四,叶某作案后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

  第二天一早,叶某听人议论,个体服装店女老板被人砸死了。他十分害怕,把昨晚的所作所为告诉了他的父亲,其父马上叫他收拾好抢来的钱、物及提包,向当地派出所自首。叶原原本本将昨晚的经过向派出所及公安局作了如实的交代,并检举揭发姚以前曾在商场门口抢过一个人的包。由此可见,叶某投案以后,有立功的表现。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凡是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对叶某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是我为第二被告所做的辩护,让我们简单的回顾一下:(1)叶某只构成抢劫罪。(2)在抢劫罪中,叶某只是从犯。(3)叶某是未成年人犯罪。(4)叶某在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的表现。对此,应当对叶某的犯罪行为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第二被告态度诚恳,希望法庭可以给他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我相信我的上述意见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也希望能够得到公诉人以及旁听公民的理解。

  此致

  XX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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