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岭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岭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XX于2015年9月1日对本院(2014)长民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姜XX称: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吉林省XX会计师事务所名下的长国用(2014)第14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606.43平方米)和位于长岭县长岭镇永久路南岭东街东审计事物所综合楼长房权证长岭县长岭镇字第20139100号309.65平方米的综合楼,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该楼是我同本案被执行人李XX婚姻存续期间,2010年10月29日李XX出资购买,为李XX和我的共同财产。我和李XX于2012年5月25日经长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该楼所有权归我所有。李XX是在我们离婚后的2013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的长岭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4向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借款未还而引起诉讼和执行,为此提出异议申请长岭县法院立即停止执行,并解除对我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长岭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长被告长岭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长民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一、对吉林省XX会计师事务所名下的长国用(2014)第14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606.43平方米)予以查封。二、对吉林省XX会计师事务所名下的长房权证长镇字第20139100号房屋所有权(坐落永久路南岭东街东,丘号0014,产权面积309.65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2014年12月12日(2014)长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长岭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姜XX于2015年9月1日对本院(2014)长民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立即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依法进行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姜XX于2015年9月16日撤销异议申请。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带来的内容,欢迎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