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小何:郑律师好,身处互联网时代,很多当事人自己从网络查找法律资料处理离婚事项,这方面是否有可操作性?
宋律师律师:
现在是一个信息丰富、获取知识途径多多的时代,如果能够凭着自己的努力,通过图书馆、书店、报纸、电视、网络学习到关于婚姻家庭纠纷的常识,完成整个诉讼过程,不必支付一笔律师费用。虽然看似这方法最为经济,但是自己处理婚姻家庭事务毕竟存在一些法律隐患。【阅读更多】首先,相对聘请律师,自学法律的整个过程会比较耗时、费力。俗话说隔行如隔山,对于从未学习过法律的,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然要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在良莠不齐的大量婚姻家庭法律读物中选择、购买、阅读、摘抄、整理,或浏览眼花缭乱、质量不一的法律网站,剔除很多无益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的信息,找到需要的资料。各种专业术语需要对照基础法理进行准确的理解掌握;各种司法解释或法院答复(请严格注意是否因为新的法规、解释出台而已经失效)需要对照理解;各种复杂的、具有实践技巧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法院的审判流程需要处处留心、多问多想。
其次,可能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由于不具备法律专业功底,没有接受过系统、全面的讲解和考核,在学习法律条文过程中非常容易患断章取义的错误,这是当事人最常见的错误(也是我们这些专业律师在大学阶段初学法律时最常见的错误)。的诉讼请求可能不全面、不准确,抓不住要点;起草的协议可能由于一句话的不慎而造成令人叹惋的遗留问题,待隐患实际发生时已回天乏术。【收缩】
大律师网小何: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婚姻诉讼并不简单,作为律师,不但要对婚姻法律熟稔,还要精通什么领域的法律?
宋律师律师:
对于聘请律师,当事人也要注意,律师专业化是社会分工细化的必然产物。在纷繁复杂、转步移景的社会生活面前,面对国内外诸多的法律门类体系,浩如烟海、不断更新的法律法规,一名律师也许穷其一生,才能掌握并精通某几个领域的法律事务。在发达国家,律师业分工十分细致,大多数律师、律师事务所都有自己的专业定向。以美国为例,诉讼律师都不会涉及非诉讼案件,而非诉讼律师又分属于不同的业务部门。只做自己擅长的业务而不越雷池一步,是美国律师的执业守则。而我国大多数律师还停留在万金油式阶段,各类案件无所不做,但哪一类型都不精、不细、不专,这样的法律服务已越来越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律师只有走专业化发展的道路,才能轻车熟路、事半功倍,更有效地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服务质量;只有选择专业化律师,才能保证所交纳的每一分钱的代理费都得到物超所值的回报。【阅读更多】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百姓的收入来源日趋多元化,金融资产快速增加,房产和经营性资产的比重不断扩大。除了住房、汽车、厂房等实物外,又出现了股权、票据、保险利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等新的财产形式。家庭财产数量、质量和种类不断地丰富拓展,加上父母出资、入股投资、当事人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等等,使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词汇的含义越来越宽泛复杂。很难想像一名律师对《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房地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全面、系统的研究,能够胜任当今婚姻家庭案件的高质量、高要求。
如果一名婚姻家庭专业律师,面对的竞争对手是非专业婚姻律师,我们相信在同等条件下,当事人选择的是专业律师!在此引用律师界的一句非常有名的宣传口号:内科的疾病怎么能让外科医生解决?【收缩】
大律师网小何:如果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什么时间最好?
宋律师律师:
起诉之前。
执业机构:
手机:4006-686-166
联系信箱:2851289666@qq.com
大律师网小何:作为专业的婚姻律师,请问郑律师,婚姻律师除了常规的代理出庭以外,还提供其他的法律服务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吗?
宋律师律师:
很多人对律师的认识有误区,认为律师就是打官司的,马上要到法院起诉了才急急忙忙地去找律师。其实律师还有更大的一个作用,就是用他的专业知识去帮助防患于未然。【阅读更多】还是以离婚为例,其实律师不仅仅出现在离婚诉讼的法庭上,他还应该出现在协议离婚的前期,为提供周密的财产保全计划,起草完善的离婚协议书,与其配偶面谈,使协议离婚变得更有效、更有保障,使不必非走到诉讼的阶段。我们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不仅在诉讼中起到作用,而且应该在非诉讼中起到重要作用。【收缩】
大律师网小何:下面问几个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姻法解释二24条引起很多争论,请问郑律师怎么看待该条款?
宋律师律师:
关于《婚姻法解释二》24条。首先如果是属于男方婚前的个人债务导致离婚的,只要能证明是男方婚前所负债务,一般会被认定为男方个人债务;其次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不良嗜好比如赌博或者吸毒所欠巨额的债务,这种情况之下,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只要能证明是赌债,就不存在偿还的情况,更不要说区分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之说了。【阅读更多】单方投资来说,分两种情况:1、如果投资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该投资事项系夫妻共同决定,只是一人对外签字的情况,这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共同偿还;2、如果投资系一方私自操作,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人对外举债的,应视为个人债务。就目前而言,该问题实务中的难点在于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清官难断家务事。【收缩】
大律师网小何:6.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女性当事人因为男方婚前的个人债务行为而在离婚后身负重债,如单独巨额举债用于赌博或者投机,请问郑律师,目前,最高法对这一社会现象是否已有或将有新的司法解释以保障女方的权益?
宋律师律师:
目前还没有,但是可以在诉讼前积极收集证据用以证明所欠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律师界及法学界目前也都在呼吁最高法修改该条文,相信时机成熟时会有一个让社会各界满意的答复。
大律师网小何: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抵触上位法和《民事诉讼法》,郑律师怎么看这一观点?
宋律师律师:
一、在实体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抵触上位法【阅读更多】《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只有是为“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即必须是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才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这些债务包括共同购房购车、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共同经营等依法可认定的共同债务,以及双方认可的其他债务等等。
但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却一概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样规定没有考虑到:
1、在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这种个人债务,如一方私自向他人借款转借给他人,或借款用于包二奶等不道德目的,或用于偷偷经营生意用于个人挥霍,或用于赌博等。这些借款往往具有欠条等合法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夫妻另一方也很难以举证其为个人债务,依此条被判共同偿还的几率极大。
2、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实际借款的夫妻一方也不会主动披露其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事实,一般也不会主动与债权人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即《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部分被适用的机会并不大,其无法扭转将婚姻关系期间一方所负个人债务错误认定为共同债务的通常做法。
3、婚姻的缔结只是增加双方共同权利与义务,并非否定个人自由与民事主体地位,《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不分情况一味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视为共同债务处理,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将缔结婚姻关系视同建立合伙关系一般处理。这一做法,也不符合婚姻立法的本质要求。
4、《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原则相悖。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夫妻各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是婚姻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于夫妻共同债务照样适用,因为对于夫妻生活共同体而言,债务的增加就意味着财产的减少,共同债务与共同财产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该条规定将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处理财产是否必要得到夫妻一致同意的判断根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客观实际,同样适用于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承担。因此,对于因如衣食住行医等共同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金额较小的债务,由于具有共同债务的特征,即使一方不知情的,适用家事代理原则,可认定为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而对于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遵行夫妻一致同意原则,在未能一致的条件下,除非善意第三人交易时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或另一方事后以其他方式追认。否则,对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应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内容仅为婚姻期间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具体处理规则,应受《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有关共同财产处理总原则的规制,即此条应限制解释为在婚姻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可视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应一律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未能正确区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未能正确区分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的区别,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也视同共同债务处理,超出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应共同偿还的共同债务范围,属于立法性质的越权解释行为,依法应为无效。
二、在程序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做法,抵触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婚姻关系期间一方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共同债务,在借款案件中,应由债权人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婚姻案件中应由实际借款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所得出的必然结果。从客观上看,也只有他们才具有举证的客观条件,将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给未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既违法无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实际借款的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由进行民事活动,包括借款的个人自由和权利。按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常理,若为共同目的所借非共同日常生活所需大额债务,实际借款的夫妻一方理应征求另一方的意见并取得其同意。而债权人有义务征求夫妻另一方的意见,否则其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也没有理由相信借款是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不仅可能不知借款是何情况,甚至不知道债权人是谁,就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也显失公平。
同时还要看到,要求未实际参与借款的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方能免责,是十分困难的:首先,未参与实际借款的一方甚至不知道债权人是谁,有的是被告上法庭才知此事,债务发生时其无从知晓且时过境迁,举证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几无可能;其次,婚姻中的分别财产制不象不动产一样进行登记,公众无法查询,只是夫妻双方知晓,且还存在实际借款一方故意隐瞒,甚至债权人明明知道却在诉讼时恶意否认等各种情形,要求另一方举证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存在分别财产制在实践上难以实现。所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表面看来似乎有一定的存在价值,但在实践中根本不能起到保护未参与借款的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一旦被诉共同偿还实际借款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同样极易陷入不能举证免责的危境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此可以看成是对此的一个修正。但该条举证义务并不明确涉及债权人,实际上仍难纠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错误。【收缩】
大律师网小何:最高法是否对修改该条文的主要顾虑是什么?
宋律师律师:
一个解释的出台,是有前因后果并且历经多次实践考证的,主要是为了解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言的,就目前而言24条是有存在合理之处的,当然也有弊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合理之处。【阅读更多】第一,符合社会现实。现实中绝大多数家庭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绝大多数债务都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尽管也存在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然后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其配偶承担责任的现象,但这毕竟是少数。
第二,标准明确,容易操作。司法实践中,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隐性事实”,当事人难以举证,法院也很难查清。但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债务人或其配偶又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务人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即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断标准统一、清楚、明确,便于操作,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第三,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如果在债务设定中,一律否定债务对债务人配偶的约束力,那么债权人就会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作出意思表示,这无疑会阻碍社会交往,给人们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上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对于维护民事交易的安定性和稳定性,促进交易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夫妻生活的便利,减少婚姻生活成本。
然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有很大的缺陷
第一,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民法原理。按一般民法原理,债只对特定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加区分,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全部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承担,有违家事代理的民法原理。
第二,未注意对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配偶利益的平衡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另一个出发点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当债务人对外举债时,通常涉及到三方的利益,即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人的配偶。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固然十分重要,而且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债务人夫妻串通,通过假离婚、外出躲债、不正当处置财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保护债权人利益确有现实必要性。但同时,也存在债务人恶意举债或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其配偶利益的情况。债务人配偶虽与债务人结成夫妻,但仍有其独立的财产利益,特别是在婚姻关系破裂时尤显凸出。让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人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无疑将导致婚姻关系充满风险,甚至不能排除婚姻陷阱的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非但不能有效防范债务人实施侵害其配偶利益的行为,反而会诱发债务人侵害其配偶利益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立足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没有对婚姻安全和债务人配偶的利益给予必要关注。
第三,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将风险后果全部归于债务人配偶欠合理。在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人配偶的三角关系中,债权人面临的风险是债务人夫妻串通假离婚、逃避债务,而债务人配偶面临的风险则是债务人恶意举债、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相对来说,债权人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规避风险,而且即使出现风险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债务人的配偶则缺乏相应的规避不正当债务风险的手段,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意味着债务人的配偶要对债务人的恶意举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对债务人的配偶是极不公平的。既然在严格限定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具备一定的风险防范手段,而且其权益也有保障,那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就没有必要对其利益过分倾斜,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收缩】
大律师网小何:9.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尚未修改的当前,个人该如何防患于未然,尽量规避这一风险?
宋律师律师:
由于法律法规的彼此“打架”,目前国内各地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独签字的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也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造成了个人之间借款的风险显著提高,可参考以下情况来【阅读更多】防范风险:
可通过确立夫妻大额举债的双签认可规则和明确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来规避,具体可以:
1、借款文件或借条上明确约定为个人借款。
2、夫妻之间在借款之前有明确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即夫妻实施约定财产制,并这种制度在借款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出借人的。【收缩】
大律师网小何:最后,能谈下你对婚姻诉讼的看法吗?
宋律师律师:
1、作为一个专业的婚姻律师,应当学会从多角度来理解婚姻及其复杂性,应当从经济、文化传统、社会、政治、心理、法律等等多个角度来理解婚姻,专业的婚姻律师,应当是婚姻家庭专家(包括对子女教育方面)与法律专家的结合,为当事人最大限度的争取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阅读更多】2、对于家庭财产构成比较复杂,如涉及房产、投资、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甄别等,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聘请律师在开庭前完成必要的调查,可以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很多离婚案件,表面上看起来案情简单,实际上法律适用复杂,对于争议的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甚至理论界也有争议。此类案件,如能委托专业的律师代理诉讼,为法官裁决案件提供更有力的帮助,避免自己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收缩】
宋律师律师寄语:
婚姻继承是民事法律的一个细分领域,与每个人生活息息相关,没有在一个领域深耕细作,难言专业。
小编结语:
郑律师在多年的办案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听取当事人陈述时耐心细致、法律分析全面精准、应诉策略高效专业的执业特点,对婚姻家庭及周边领域的问题不管是宏观上还是微观上都有深刻本质的认识,在处理婚姻案件时,能运用女性独特的思维方式,结合办案技巧,充分保证了她作为婚姻律师的专业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
本期编辑:大律师网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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