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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疑:如何认定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7-05 浏览:126
导读:本案是一起烟花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之所以不同,是因为两个法院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有分歧。该认定分歧也同样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否就不存在缺陷?下面,将逐一分析:

律师解疑:如何认定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6日。张某在王某处购买两箱名为“和天下”的礼花炮(该花炮由A花炮厂生产,B公司负责区域销售)。在购买烟花过程中,王某对该烟花燃放方法及注意事项向张某做了具体说明并予以演示。当晚(元宵节),张某燃放所购烟花时,不慎被烟花喷射出的一颗礼花弹击中眼部,而后礼花弹地面反弹发生二次爆炸,最终致张某右眼、面部受伤。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和天下”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由A公司承当赔偿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B公司、王某无过错,其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由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

律师解疑:如何认定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

  【案件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A花炮厂具有生产烟花合法资质,涉案烟花出厂前亦经检测部门检验为合格产品,B公司、王某也具有合法销售资质,故“和天下”烟花并不存在非法生产和销售的事实;另外,“和天下”烟花爆竹箱明确载明产品基本使用规程等注意事项,并无生产设计以及警示上的缺陷,而烟花爆竹点燃后爆竹属于人们可预期的合理危险。

  二审法院认为:A花炮厂提供的检验报告对产品采取的是抽样检查,抽样产品质量合格并不能认定张某购买的产品就合格。除此之外,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没有安装主引火线(即绿色燃放引线),在点燃后瞬间即引燃主体,属于缺陷产品。

  本案是一起烟花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之所以不同,是因为两个法院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有分歧。该认定分歧也同样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否就不存在缺陷?下面,将逐一分析:

  (一)我国产品“缺陷”判断标准为“不合理危险”标准和法定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缺陷”的界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依据该法条,我国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为“不合理危险”标准和法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中,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法定标准的表述,我们不能简单反面理解为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不构成产品“缺陷”。

  一方面,该表述产品“缺陷”的法定标准仅是立法者为了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而规定的辅助性标准,而判断“缺陷”的根本标准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即产品制造、设计、警示方面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另一方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具有局限性,因为经济社会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相关行业的标准制定者受认识条件的限制不可能事先排除一切不合理危险,如果对法定标准仅作上述简单反面理解,无疑会减轻生产者责任、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与《产品质量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目的完全背道而驰。

  因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一项强制标准,是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最低标准,若产品达不到特定标准,当然属于缺陷产品;而若产品达到该标准,虽为合格产品,但并不能排除产品不存在缺陷。至于是不是缺陷产品,还需以“不合理危险”标准进行衡量。

  (二)产品缺陷的分类

  我国的产品缺陷可以具体划分为警示缺陷、设计缺陷以及制造缺陷三类。

  (1)警示缺陷,是指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对如何使用产品以及避免危险发生提供使用说明、警示说明,从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童车使用说明书未标明儿童需在家长看护下使用。

  (2)设计缺陷主要是指生产者由于思虑不周、没有预想到本能通过合理设计避免的危险或者选择设计方案时的利益偏重,从而使产品因设计因素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3)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不合理危险,包括原材料不合格、产品装配不严谨、不合理等等。

  而本案中,A花炮厂生产的烟花虽然经相关部门抽检合格,但是由于其未安装主引火线,使点燃烟花与爆炸之间的时间间隔极短,张某无足够时间躲避,A花炮厂生产这种“即燃即放”的烟花爆竹产品未考虑到燃放者点燃烟花后到达安全距离以外观看烟花所需的合理时间,从而导致张某受伤的后果发生,明显是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未安装主引火线是烟花爆竹产品制造上的缺陷,涉案烟花当然为缺陷产品。

  (三)产品责任的划分

  本案针对产品责任的对外责任承担和对内责任划分,我国分别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从对外责任承担来看,A花炮厂、B公司和王某均对张某负有赔偿责任。不过,从责任的最终性角度看,由于张某本人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所以A花炮厂为主要责任人,张某为次要负责人。而从内部责任划分角度看,B公司、王某并无过错,其向张某赔偿后对A花炮厂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对于产品是否有“缺陷”的认定。不仅要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这一强制性标准,还要满足“不合理危险”标准。这二者缺一不可,只要违反任何一项标准均可认定其产品具有缺陷。如本案所言,哪怕产品满足了国标和行标,但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损害时,生产者依然要承担产品责任,这也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有之意。

  如果在生活中,遇到产品质量问题时,商家以满足国标和行标为借口,推诿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时,请注意该产品是否涉及“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如果有,请联系律师,让律师来为您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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