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的位置: 首页 >> 举案说法

附期限赠与合同与法定继承发生冲突 该怎么办?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8-10 浏览:126
导读:刘A某与廖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给女儿刘B某的房屋,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出现了法定继承情况,这个附期限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该受赠房屋能否作为被继承人刘某军的遗产进行法定?下面,将逐一分析:

附期限赠与合同与法定继承发生冲突 该怎么办?

  【基本案情】

  刘B某是刘A某与廖某某之女。2004年2月27日,刘A某与廖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集资建设的位于新田县龙泉镇的某住房一套(登记所有人为刘A某)在男方百年归寿后归女儿刘B某所有继承。

  同年6月23日刘A某与陈某结婚,并于2005年1月30 日生育儿子刘C某。2012年10月15日,刘A某以上述住房作抵押,贷款人民币150 000元。2013年6月刘A某病逝,陈某、刘C某居住在上述住房拒绝腾房。为消除上述住房的抵押关系,2017年8月,廖某某代刘A某偿还了贷款本金98534元、利息279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在新田县龙泉镇自建房屋一栋。

  【法院判决】

  一、确认刘A某与第三人廖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陈某、刘C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腾出位于新田县龙泉镇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刘B某。

  【案件分析】

  刘A某与廖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给女儿刘B某的房屋,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出现了法定继承情况,这个附期限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该受赠房屋能否作为被继承人刘A某的遗产进行法定?下面,将逐一分析:

  (一)附期限的房屋赠与合同有效

   新田县龙泉镇的房屋所有权人虽为刘A某,但属于刘A某与第三人廖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A某与第三人廖某某均是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刘A某与第三人廖某某在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及财产分割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置,约定该财产在刘A某百年归寿后赠与给原告刘B某所有,原告刘B某在财产分割协议上签名表示接受赠与,刘A某生前及第三人廖某某并没有撤销、变更对原告刘B某的赠与。刘A某与第三人廖某某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及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该财产在刘A某百年归寿后赠与给原告刘B某所有,是刘某A与第三人廖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该附期限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二)附期限赠与合同优于法定继承

  现刘A某已于2013年6月病故,离婚协议书及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附条件已经成就。虽然该遗产发生了法定继承情况,但是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应当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而适用。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即承认其效力。

  因此,在本案中,刘某军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优先于其病故后遗产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

  (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新田县龙泉镇大众路的房屋至刘A某病故后即刘B某受赠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原告刘B某取得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原告刘B某请求确认父母离婚时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其享有新田县龙泉镇大众路的房屋之物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刘C某的居住权来源于刘A某,刘A某的居住权来源于与第三人廖某某在离婚协议书及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即刘A某有使用权(居住权),百年归寿后此房归女儿刘B某所有权继承权,现刘A某病故,被告陈某、刘C某的使用权(居住权)消失,被告陈某、刘C某继续居住该房屋无法律依据,属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刘B某对房屋的占用、使用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 “无权占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6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故被告陈某、刘C某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腾出住房交付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某、刘C某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该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平台在线10W+律师,平均回复时间3分钟

遇到法律问题,上大律师网在线咨询律师!快速提问,分分钟帮你解答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