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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公司资金不归还是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8-13 浏览:126
导读: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使用公司资金不归还是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应聘入职某公司办公室行政人员,后调任公司出纳员,管理公司的现金收支及银行账户收支。2016年5月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司委派收购茶叶,并向茶农支付收购资金。2016年6月20日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陈某私自截留公司资金人民币67万元,至案发时仍未交还公司。2016年9月5日,公司组织财务人员对被告人陈某经手的账务进行核查时,发现短款人民币67万元。后被告人陈某以承诺筹款归还为由离开公司,但离开公司后其并没有将所侵吞的人民币67万元退还公司,而是潜逃至外地藏匿。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资金人民币67万元,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针对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挪用资金罪。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某茶业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6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陈某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000元。

  【案件评析】

使用公司资金不归还是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

  本案中的争议是陈某在履行职务期间私自截留公司资金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或者是在法定期限内未还或者不退还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都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分割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的种类不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资金,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除本单位的资金外,还包括的单位的其他财物。

  2、犯罪侵犯的程度不同。挪用资金罪只是侵犯了本单位资金的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其处分权能最终还是属于本单位所有。职务侵占罪则侵犯了本单位财物的完整所有权,其他四项权能都受到了侵犯,该财物的所有权已从本单位转移到了行为人。

  3、侵犯的方法不同。挪用资金罪是违反职责、违反规定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而职务侵占罪则是采取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4、犯罪的目的不同。挪用资金罪是以挪用本单位的资金为目的,以后还要归还。职务侵占罪则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目的,不存在归还的问题。

  本案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前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收购茶叶的流动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到被发现后,该短款已无法追回,且资金去向无法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虽然口头承诺在短期内归还,但其不仅没有兑现自己的口头承诺,还外逃藏匿,最终被强制追捕归案。纵观全案,被告人陈某已经完全占有公司财物的完整所有权,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案应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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