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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婚后租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8-14 浏览:126
导读:民法理论上房屋租金被认为属于法定孳息,但考虑到租赁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经营活动,特别是涉案房屋的面积之大、租金收益金额之高,其并非简单的收租行为,势必需要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和劳动进行管理,故该笔婚后租金应认定为经营性收益为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笔租金收益完全来源于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显然其对取得该笔收益贡献较大,同时考虑其金额较大,如采纳均等分割方式对其有失公平,故进行分割时可酌定由其多分得该笔租金。

婚前房产婚后租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基本案情】

  原告(男)、被告(女)因工作关系相识,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因工作而分居,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欲协议离婚,因财产归属争议和分割无法达成一致。

  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依旧没有好转。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金收益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所对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的四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套房产均是被告婚前购买的,依法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租金收益属于法定孳息,也属于被告个人所有,房产即使存在增值部分,也是自然增值,所以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利。

  【法院判决】

  经法院查明,位于本市某小区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购买时间为2000年12月。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租金价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该价格事务所作出结论书,该房屋(商铺)租金总价为756万元。

  另一套商品房登记在被告以及案外人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交易日期为2003年4月,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购买价格为135万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其增值价值进行委托评估,该房屋增值价值为38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本条规定中的“孳息”一词应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孳息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虽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被认为属于法定孳息,但考虑到租赁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经营活动,也需要付出时间、精力和劳动,投入一定的管理和劳务,因此,本市某小区房屋的租金应认定为经营性收益为宜,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婚后还贷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依法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是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以及增值部分,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鉴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确认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位于本次某小区的房屋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租金收益378万元给原告;离婚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位于本市另一套的房屋补偿款54万元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房屋租金总值即为本案应当予以分割的“婚后收益”。前述租金收益完全来源于被告婚前个人购买的房屋,显然其对取得该笔收益贡献较大,同时考虑其金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被告应适当多分得该笔收益。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未能准确地理解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未能适当考虑争议租金收益完全来源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这一因素,所采纳的均等分割方式对被告有失公平,故予以纠正。二审酌定,被告应分得租金总值的三分之二,原告应分得三分之一。

  【案例评析】

婚前房产婚后租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租金是否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租金属于法定孳息,故不应当将婚前房屋的婚后租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理由如下:我国立法没有对法定孳息的明确定义,学界对法定孳息的定义大多参照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第二款“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依据上述规定,租金是法定孳息的一种重要类型,是出租人让渡对其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获得的对价。综上,租金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应将被告婚前房产的婚后租金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应将该笔租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民法理论上房屋租金被认为属于法定孳息,但考虑到租赁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经营活动,特别是涉案房屋的面积之大、租金收益金额之高,其并非简单的收租行为,势必需要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和劳动进行管理,故结合租赁行为的性质和本案具体案情,该笔租金应认定为经营性收益为宜。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民法理论上的观点“房屋租金属于法定孳息”并不全面,未能完整地反映出经营性出租物业所需的生产管理方面的投入。“房屋租金属于法定孳息”也只是理论上的一个观点,而非明确的实体规范或指引。本案中,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性出租用途。需要付出时间、精力和劳动,投入一定的管理和劳务,因此,应认定为经营性收益为宜,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是对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个人财产权利保护以及夫妻协力价值之间的权衡。而夫妻间的协力,不仅包括直接性的财产投入和生产投入,也包括家务劳动和时间的投入。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个案情况下如果采纳均等分割方式对一方当事人有失公平,则应运用上述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本案中,争议租金收益完全来源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显然其对取得该笔收益贡献较大,同时考虑其金额较大,如采纳均等分割方式对被告有失公平,故进行分割时可酌定由被告多分得该笔租金。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财产的来源等情况作不等额分割,平分只是一个大原则,在个案处理上还需考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因素。分割时适当运用比例原则,有助于更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决,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现实中,拥有房屋者可多分租金,应更贴近一般民众朴素的公平观念。如果只是简单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分,无视实际因素,判决就会过分机械、僵硬,难于平衡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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