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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以子名义贷款购房 儿子去世后该房屋归谁所有?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8-20 浏览:126
导读: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确认物权的归属必须向有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物权确认纠纷,因此,原告于A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权利。本案是一起父亲以儿子名义贷款购房,儿子去世后,该房屋归谁所有?

父以子名义贷款购房 儿子去世后该房屋归谁所有?

  【基本案情】

  原告于A某与被告纪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婚生子于B某,1981年4月14日出生,2016年5月10日死亡。2004年4月20日,于B某与前妻李某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生一子于C某,于2011年9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于C某由于B某抚养,离婚协议中共同确认夫妻双方没有共同所有房屋。2012年4月18日于B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居住被告纪某名下本市南开区某房屋内,2015年初,于B某住院,被告刘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2002年12月30日,于B某与案外人天津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津市南开区某房屋,房屋总价1041353元。首付款250000元(后退款3647元),贷款795000元,贷款20年,自2004年12月9日至2024年12月9日止。现如今于B某去世,于A某向李某和刘某起诉,请求要回房屋。

  【法院判决】

  天津南开区的某房屋归原告于A某所有。

  【案件分析】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确认物权的归属必须向有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物权确认纠纷,因此,原告于A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权利。本案是一起父亲以儿子名义贷款购房,儿子去世后,该房屋归谁所有?

  就本案而言,2002年购买涉诉房屋时,原告于A某时年49岁,其子于B某21岁,欲贷款20年,依原告于A某及其妻子的年龄,不符合该贷款条件,因于B某是原告夫妻唯一独生子女,故借用于B某名义贷款购房符合常理。且为此原告于A某与于B某立有书面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之陈述。

  另外,购买涉诉房屋的时间是在于B某与其前妻李某结婚之前,加之于B某与李某离婚时亦确认双方没有婚后共同的房屋,另李某作为被告于C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出具书面证明亦与原告的陈述相符,即涉诉房屋只是借用于B某的名义购买,其与于B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偿还过该房屋的银行贷款,首付款也是原告支付。

  在案件庭审中,被告刘某对原告于A某与于B某签字的《证明书》的“于B某”签字及加盖手印未提出异议,但对于B某签名及指印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怀疑是原告趁于B某患病期间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刘某亦未提供于B某偿还贷款的证据,而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购房手续及还贷凭证,凡载有还贷人签字的还贷凭证均由原告本人或原告姐姐于D某签字,于D某向法庭明确由其签字的部分系代为原告办理还贷业务。

  关于于B某生前的经济能力,原告陈述于B某生前没有固定工作,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原告给付其生活费,包括抚养其子于C某。对此被告刘某主张于B某生前在原告经营的公司中就职,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于B某的具体经济能力。

  综上所述,本案涉诉房屋从交付首付款、绝大比例的偿还银行贷款均由原告于A某支付,涉诉房屋由原告实际控制,购房、还贷及产权证等相关书面凭证亦由原告提交法庭,并有原告与于B某生前确认的《说明书》及于B某前妻李某书面证明予以佐证,上述因素相互印证原告为涉诉房屋实际购房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对其庭审中的抗辩事由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借名买房纠纷要如何处理?

父以子名义贷款购房 儿子去世后该房屋归谁所有?

  “借名买房”,顾名思义是真实买房人因各种原因不能以自己或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购房,而借用他人名义购房的行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对于借名买房纠纷中借名关系成立的认定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在借名买卖协议

  借名买卖房屋协议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对房屋所有权归属实际出资人的约定,其法律性质是房屋所有权信托管理合同。“出名人”作为登记所有权人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借名人”作为实际买房人对登记所有权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可提起合同之诉。审判实践中,借名买卖协议是认定借名关系成立最核心的基本要件。

  二、“借名人”为实际出资人并履行了相应出资

  大多数借名买卖关系中,“出名人”只负责付出“名义”,实际出资义务由真正买房人负担。也有部分借名买卖协议中约定实际买房人履行部分出资或者分期出资。虽然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但在审判实践中,“借名人”履行了全部出资或相应出资,是认定借名关系成立的重要基本要件。

  三、房屋由借名人实际控制使用

  对房屋有刚性需求而没有购房资格的购房者购房的目的主要是居住,而希望通过他人名义购买低价房屋的投机者购房的目的主要是出租。房屋由谁居住或出租,决定了谁对房屋进行实际控制。在审判实践中,“借名人”自行居住房屋或对房屋进行出租取得收益,也是认定借名关系成立的重要基本要件。

  四、重视其他生活常识类辅助性要件

  以下事实虽不如上述要件基础,但在审判实践中是处理借名买卖纠纷重要的参考要件,应予以充分重视并综合考虑。

  (1)房屋产权证书和契税发票原件往往由实际出资人持有

  (2)房屋物业费、供暖费等后续费用一般由房屋实际居住人交付

  (3)借名人入住房屋时间往往是开发商交房时间

  (4)房屋买卖履行过程应符合借名买卖习惯

  (5)考虑房屋出卖方(开发商)的相关证明。

  (6)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评判借名关系合理性的重要参考。

  值得注意的是,具有亲属、朋友关系的借名买房,往往基于人际信任未签订正式借名买卖协议,而上述其他要件在个案中亦并未完全出现。故在审理借名买卖纠纷时,应结合案情对上述要件予以充分考虑和综合分析,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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