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的位置: 首页 >> 举案说法

夫妻用离婚规避一方工作产生的侵权债务 法院说:不行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9-18 浏览:126
导读:本案是一起人身伤害的侵权纠纷,其核心争议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侵权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观点:

夫妻用离婚规避一方工作产生的侵权债务 法院说:不行

  【基本案情】

  李某与张某原本是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于2005年开始受雇给同村的村民家照看孩子。2007年,张某受王某父母之雇佣照顾王某,张某在此期间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08年10月,因张某疏于看护,王某被开水烫伤,后法院判令张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赔偿义务,后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对张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与张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李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王某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人身伤害的侵权纠纷,其核心争议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侵权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之债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是行为人的个人债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行为产生的侵权债务应当推定为行为个人债务,除非该债务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法院在审理中遵循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认定规则

  (1)在离婚纠纷中采用“用途论”标准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审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对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采用两个标准:

  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可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只要分享了利益,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在债权人与夫妻二人之间的诉讼中采用推定标准,即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即使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法定例外情形。

  二、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债务之认定

  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形成的侵权之债,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并无争议。但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如何处理?

  首先,第一种观点,即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过于简单,对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极为不利。

  其次,第二种观点,侵权之债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属于行为人的个人债务。这是基于侵权行为所生赔偿之债是对加害人行为的规制,从而否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侵权所生债务并非绝对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而且如果认定为个人债务,则侵权人与其配偶在赔偿完毕前离婚可将共同财产分割给配偶一方以规避债务,有逃避法律的嫌疑。

  最后,第三种观点也是法院所遵循的。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行为导致的侵权之债应当推定为行为人的个人债务,除非该债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例外情形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不意味着债权人如果没有提供适当的证据,法官就不再审查,直接驳回诉讼请求,而是应该综合双方的陈述和证据,仍无法认定债务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时,由债权人承担败诉的风险。

  回归本案,张某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5年起以给雇主照看小孩为业,李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张某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张某承担的侵权赔偿之债应当是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张某与李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对上述债务性质的认定。

  王某起诉李某的目的不仅是确认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要落实到如何实现债权上,因此王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是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反推出夫妻一方应该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王某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平台在线10W+律师,平均回复时间3分钟

遇到法律问题,上大律师网在线咨询律师!快速提问,分分钟帮你解答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