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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纠纷中共同生产经营是关键!

大律师网 时间:2018-10-19 浏览:126
导读:如果夫妻的经营活动具有共同性、共为性、共益性,则应认定为属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债务纠纷中共同生产经营是关键!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陈某向李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2014年2月7日,经李某催讨,陈某支付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利息共2400元,且重新向李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陆佰元。另尚欠2012年3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7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4400元整(壹万肆仟肆佰元整),预计于2014年8月底之前结清。”后陈某未还本付息。借款发生于陈某与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明,陈某、傅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某机械厂。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陈某、傅某共同归还李某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一、一审法院分析

  陈某向李某借款,双方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某可要求陈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李某起诉要求陈某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折合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借条中确认的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尚欠的利息14400元,已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陈某与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傅某主张涉案借款系陈某的个人债务,应就存在上述规定载明的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傅某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某要求傅某对涉案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二审法院分析

  陈某于2011年11月份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陈某于2014年2月7日向李某支付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共2400元的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陈某与李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涉案借款发生于陈某、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涉案借款及利息应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

  傅某称一审认定的借款虽发生于其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对该笔借款发生并不知情,且李某一审起诉时诉状中写明陈某所借款项系用于自己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及利息应由陈某独自承担清偿责任。

  但法院认为,陈某、傅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某机械厂,二人以家庭为基本单位共同生产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共为性、共益性特征,因而对外所负债务也应共同承担;且傅某在一审书面答辩、上诉状中及二审询问时均自认陈某曾向其提起支付过李某部分利息,李某的妻子也曾亲口告诉过其陈某支付过部分利息,表明其对该笔借款发生事后是知情的。综上,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及利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傅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归还利息数额认定问题

  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除能证明陈某于2014年2月7日向李某支付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共2400元的利息的事实外,傅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李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一审认定陈某于2014年2月7日支付给李某利息2400元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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