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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前已长期分居 要求分割一方在分居时购房该怎么办?

大律师网 时间:2018-10-29 浏览:126
导读:夫妻婚内长期分居且不联系,夫妻一方婚内购房登记在自己和子女名下的,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产权份额的情况下,应认为夫妻一方和子女享有均等的权利份额。夫妻一方名下的产权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综合考量财产来源、取得方式、出资状况、家庭贡献、子女抚养等因素,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认定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房屋折价款。

夫妻离婚前已长期分居 要求分割一方在分居时购房该怎么办?

  【基本案情】

  顾某、蔡某于1978年2月4日登记结婚,1984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顾甲某。双方婚后居住本市成都北路xxx弄xxx号,顾某户籍迁入此处。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夫妻产生矛盾。约1993年起,顾某到广东工作,夫妻长期分居,双方往来甚少、经济互不干涉。2000年10月左右,成都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顾某分得动迁款3万元(顾某于2007年10月5日签收该动迁款)。女儿顾甲某户籍在同一动迁地块的另一处房屋内,也取得部分动迁款。

  2002年2月,蔡某通过自己工作单位购买了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顾某未为购买系争房屋出资。蔡某称购房款41万余元,除女儿顾甲某的5万元动迁款外,其余系蔡某以贷款和向他人借款的方式支付。2004年6月1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蔡某与顾甲某共同共有,由蔡某与顾甲某居住;顾某在广东工作时亦购有房屋,蔡某未曾参与购房。2007年,顾甲某出国留学,现在德国工作。2008年顾某退休回沪,双方因居住产生争执,后顾某一直居住在外。2009年蔡某曾与顾某协商离婚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7月,蔡某向法院起诉离婚,顾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缺席判决,准予蔡某、顾某离婚。2014年8月,顾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另查明,争议房屋取得包含有蔡某单位的福利因素,系蔡某享受单位的面积补贴和价格优惠购买。除此之外,顾甲、蔡某协商确认系争房屋价值计为3300000元。

  【法院判决】

  判决蔡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某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400000元。

  【案件分析】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蔡某与女儿顾甲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产权份额的情况下,依据共同共有原则,应认为蔡某与顾甲某享有均等的权利份额。蔡某认为自己名下的房屋权利与顾某无关,应归蔡某个人所有。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除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之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

  本案双方在离婚前虽因关系不睦而长期分居两地,但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对蔡某称系争房屋份额为其个人所有,与顾某无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房屋由蔡某与女儿共有

  双方在购买系争房屋之前已经分居长达十年,往来甚少。蔡某与女儿都否认顾某在分居后曾承担过家庭经济义务。即便如顾某所述,有每年给付蔡某一笔钱款的事实,从钱款金额及用途也只能认定为顾某对女儿抚养费的承担,而不是对双方夫妻共同生活费用的承担。从顾某收取自己份额的动迁款,到双方各自购置房产对方均不承担购房款等情况,可认定双方实际在生活上互不干涉,经济上基本独立。此外,系争房屋取得包含有蔡某单位的福利因素,系蔡某享受单位的面积补贴和价格优惠购买,顾某亦未支付过购房款,顾某对系争房屋产权的取得并无贡献。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屋价值,法院综合考量财产来源、取得方式、出资状况、家庭贡献、子女抚养等因素,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认定蔡某应向顾某支付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折价款400000元,系争房屋产权归蔡某与顾甲某共有。

  综上所述,夫妻婚内长期分居且不联系,夫妻一方婚内购房登记在自己和子女名下的,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产权份额的情况下,应认为夫妻一方和子女享有均等的权利份额。夫妻一方名下的产权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综合考量财产来源、取得方式、出资状况、家庭贡献、子女抚养等因素,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认定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故蔡某基于与顾甲某共有法律关系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权利,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顾某、蔡某间予以分割,由蔡某取得房屋权利,向顾某支付相应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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