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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私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 会不会产生财产混同?

大律师网 时间:2018-10-29 浏览:126
导读: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情形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应条款?二是冯某某与器材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

用私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 会不会产生财产混同?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1日,某器材公司股东会决议:因为公司采购必须要现金,而公司账户在星期六、星期天无法办理业务,为了公司的发展,方便采购打款,公司参加会议的股东一致同意以冯某某的名誉在农业银行开一账户,账户折子由公司使用,折子由公司出纳保管和使用,密码由冯某某掌管”。器材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核准为两个股东,即冯某某(公司法定表人)和某园林公司(陈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陈某某诉器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丰都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器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456000元,判决生效后器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陈某某遂向丰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丰都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丰法民执字第00789-3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器材公司的货物及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并在当月向器材公司的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6年5月28日,丰都法院作出(2015)丰法民执字第00789号之五裁定书裁定:“追加冯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冯某某提出书面异议,丰都法院以(2016)渝0230执异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冯某某的异议。

  冯某某向重庆三中院申请复议,重庆三中院裁定撤销丰都法院(2015)丰法民执字第00789号之五裁定书和(2016)渝0230执异10号裁定书,发回丰都法院重新审查。2017年3月24日,丰都法院作出(2016)渝0230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冯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冯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丰都法院于当日受理。

  【法院判决】

  丰都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21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追加冯某某为被执行人,主要实体审查冯某某是否具有本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21条规定的情形。

  案件执行中,已经查封冻结了晨炬公司的货物及机器设备,并对器材公司的债务人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足以偿还陈某某的债务,器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冯某某的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户经营,该行为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账户一直系器材公司在使用,冯某某个人实际未使用该账户,该账户资金往来与公司帐薄一致,冯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况,冯某某也未有抽逃出资等行为。遂判决撤销了丰都法院(2016)渝0230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

  陈某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三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核心问题是法院能否追加本案原告冯某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冯某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器材公司款项收支使用冯某某个人在农行开立的储蓄账户,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

  因此,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情形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应条款?二是冯某某与器材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

  一、使用个人储蓄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的行为性质

  《公司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该条款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规范公司的财务、会计管理、避免逃避债务和偷税漏税。判断公司是否具有违反公司法该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首先要明确公司的资产有哪些。企业资产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会计等式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

  根据上文规定可知,认定公司款项存储在个人账户需要符合形式和实质两个要件,即该账户具有存储功能,且存储时间较长。对公司款项短暂或偶然的流经个人账户的,不应认定为使用个人账户存储公司资产。公司款项打入个人账户,虽然付款人可能面临支付无效的损失,公司可能遭受款项被挪用的风险等,但只要及时转入公司财务账户,则该种做法只是公司经营管理规范与否的表现,并不违法。

  本案中,器材公司成立时在农业银行开有公司账户,但在2012年4月2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开设储蓄账户,账户开设后折子由器材公司使用,折子由公司出纳保管和使用,密码由冯某某掌管。经查,器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公司账户从未使用,器材公司款项收支一直通过冯某某在农业银行开立的私人储蓄账户完成,时间上从开户之日起持续到法院裁定追加冯某某为被执行人。虽然该账户的折子和密码分开保管,但冯某某作为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一方面其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挪用公司货款的客观条件存在,另一方面其作为该储蓄账户户主,可在银行不知情时以存折丢失为由取走账户内所有款项。

  换言之,在本案中,《公司法》第171条第2款所要规制的危害和风险出现的条件已基本充分。器材公司2012年4月21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中表明开立个人账户的目的就是用于收支公司款项,再结合公司使用冯某某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的时间长短,应当认定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求

  公司所有的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公司股东存在某些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减损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的,法律允许通过法定的程序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本案中丰都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渝0230执异31号裁定书裁定追加冯某某为被执行人,该裁定是否应当被撤销主要在于审查两个问题:

  “一是裁定作出的过程中有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程序的行为,如有则应予以撤销。”

  “二是冯某某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的追加情形,不符合则不能追加。”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法院在作出受诉追加裁定前组成合议庭举行了公开听证,追加裁定在程序上并无瑕疵,因此本案主要从实体上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追加股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的条款为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具体到本案的审理,需要查明的核心问题是冯某某是否具备符合前述六个条款中任何一条的情形。冯某某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及本案被告陈某某的辩称意见均是冯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有混同现象,原因为器材公司款项收支长期使用冯某某个人名义在农行开立的储蓄账户,而公司账户开立以来从未实际使用。从要件符合的角度判断,冯某某个人农行储蓄账户虽然长期用于收支公司款项,但无证据证明冯某某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未经清算注销公司、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等行为,冯某某作为器材公司股东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任何一条规定之情形。

  三、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与举证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资产管理制度,债权人认为该行为导致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只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才是债权人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款内容,股东与公司连带清偿债务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二是逃避债务;

  三是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结合本案案情,器材公司使用冯某某个人农行储蓄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的起因是器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虽然违法公司法、会计法等相关规定,但仅此并不构成冯某某与器材公司财产混同。对于财产混同与否的认定,应从正反两个方面来作要件判断:

  1.从要件成立的角度分析。综合考虑“使用冯某某个人储蓄账户收支公司款项时间长且公司账户从未使用、货款是器材公司的重要资产形式、冯某某是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管理人”三个情形则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可能性较大,如果混同则可将该行为视为具有预先逃避公司债务的实际功能。

  2.从要件不成立的证据来看。器材公司在长期使用冯某某个人储蓄账户收支公司款项时,对各笔款项的收入与支出在公司会计账簿上作了完整记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司账簿可以证明冯某某并没有将其农行储蓄账户内的公司款项侵吞或用于私人事务。同时器材公司的生产设备、库存货品、应收货款均已被法院查封,已查封资产变现后基本足以偿还晨炬公司对陈某某的债务。

  本案中,由于器材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财产混同问题的判断上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陈某某作为器材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冯某某个人财产与器材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事实,但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及二审期间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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