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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再婚后死亡 房产归继母还是归儿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11-02 浏览:126
导读:李某某(已成年)系李某与柳某之子,李某与柳某有一房屋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2006年柳某因病去世,房产未做处理。2009年李某与段某结婚,同年将房屋更名为段某。2013年,李某因车祸去世。现李某某将段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房产。

男子再婚后死亡 房产归继母还是归儿子?

  【基本案情】

  李某某(已成年)系李某与柳某之子,李某与柳某有一房屋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2006年柳某因病去世,房产未做处理。2009年李某与段某结婚,同年将房屋更名为段某。2013年,李某因车祸去世。现李某某将段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房产。

  【法院判决】

  李某可分得的房产份额为:继承柳某遗产四分之一套房产,加上继承李某遗产四分之三乘以二分之一套房产,等于八分之五套房产。段某可继承李某遗产即:四分之三乘以二分之一套房产等于八分之三套房产。

  【案件分析】

  李某某和段某分别可以继承的房产份额,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只可分得房产的四分之一,段某可分得四分之三。因为柳某去世时,遗产为半套房产,应由李某和李某某平分,所以此时李某某应有四分之一套房产;后李某与段某结婚,将房屋更名为段某,应视为赠与,且李某自己没有挂名,视为:“我的房产,全给你,我无份额。”而李某某已经成年,与段某没有被抚养的关系。李某去世时,名下已无房产,李某某只能诉请继承柳某的遗产,即房产的四分之一。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某应分得该套房产的十六分之七,段某可分得十六分之九。因为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将房屋过户给了段某,房子虽然只有段某的名字,但夫妻存续期间,无论房产在谁的名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四分之一是李某某继承柳某的份额,四分之三套房产中应有段某的一半,剩下的一半才能作为遗产由段某和李某某继承。这样算得李某某应分得该套房产的十六分之七,段某可分得十六分之九。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某可分得该套房产的八分之五,段某只可分得八分之三。因为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故李某的转让行为自始无效。李某的遗产,即房产四分之三的二分之一,是李某某应分得的,加上之前应分得柳某的遗产即四分之一套房产,所以李某某共可分得八分之五套房产;段某只可分得李某的遗产,房产四分之三的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三套房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坚持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之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某将房产过户给段某,并未书面约定该房产属段某个人所有,故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观点一错误。

  其次,该房产本为李某与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柳某去世时,该房产应进行区分,柳某的遗产仅为半套房产,应由李某和李某某平分。所以李某某应继承柳某的四分之一套房产,此部分均无异议。

  再次,房屋赠与,是指一方自愿把自己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他人,他人愿意接受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屋赠与的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

  从表面上看,李某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赠与段某并无违法之处,但该套房产此时已不是李某一人的,而是李某与李某某按份共有的。李某占四分之三,李某某占四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故,该房产系李某和李某某共有,共有房主李某未经李某某的同意,不得转让,其私自过户给段某的行为无效。无效法律行为溯及自始,因此该过户行为被宣告无效后,争议房产恢复到初始状态,为李某和李某某共有,且系李某再婚前个人财产。因李某和段某已经合法登记,故在李某去世后,发生法定继承,段某只可主张继承。

  最后,李某可分得的房产份额为:继承柳某遗产四分之一套房产,加上继承李某遗产四分之三乘以二分之一套房产,等于八分之五套房产。段某可继承李某遗产即:四分之三乘以二分之一套房产等于八分之三套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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