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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期独自驾车上高速出事故 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大律师网 时间:2018-11-20 浏览:126
导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实习期独自驾车上高速出事故 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基本案情】

  重庆某环保公司,在2015年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HYXX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后不久,公司职员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沪蓉高速公路行驶到进城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故驾驶人杨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随后某公司就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服务费、搬运服务费、公路路产赔偿费共计32858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对应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费进行了赔付,但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商业险赔偿的部分30858元,则以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杨某无有效驾驶资格为理由拒绝赔付。

  【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重庆某环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638元;驳回原告某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驾驶员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驾驶证实习期内,同时违反了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第2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故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没有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其次,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免于赔付的兜底性条款,但是驾驶人杨某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某财产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支持的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在合同中明示

  首先,某公司为车牌号为渝BHYXXX号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采取列举形式,但免责条款列举情形中并无驾驶人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于赔付的约定。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上述免赔情形的前提下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对保险合同的兜底性条款不应做扩大解释

  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的范畴,作为格式条款合同,本着遵循公平原则,对免责条款中兜底条款的解释不应做扩大解释,故杨某属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抗辩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三、杨某受行政处罚并不是免责事由

  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并不是应当提倡的、合理的行为,并且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该行为的惩戒跟保险公司的拒赔并无任何联系,而应由公安交管部门给予杨某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能认定其无有效驾驶资格,不应作为财产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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