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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属能否对抗执行程序? 法院:能!

大律师网 时间:2019-01-04 浏览:126
导读:夫妻在离婚时就不动产归属达成的协议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依据离婚协议中不动产归其所有之约定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属能否对抗执行程序? 法院:能!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与第三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贷款购买的方式取得的共同财产,登记的权利人为第三人李某。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武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在协商达成上述意见后,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始终由原告实际居住至今。

  2013年6月14日,本案被告李甲某对本案第三人李某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偿还李甲某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李甲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4日,李某持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武执字第816号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津011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不得对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执行,并解除查封。被告李甲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被告李甲某所持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效力问题;二是原告周某对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对此,一审法院审理如下:

  一、被告李甲某所持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效力问题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于上述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不得在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提出,本案中亦不予审理。

  二、原告周某对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依照物权法及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物权的变动与登记系两个法律概念。从《物权法》第17条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可知,不动产登记簿并非认定物权归属的唯一证据。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实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应当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来认定物权的归属。

  (一)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在未经物权变动手续的情况下,是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关于房屋物权的变动,原则上应当经过法定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本条中的除外条款显然保留了其他物权变动渠道的可能性。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二者在离婚时对涉案房产的归属已进行了处分,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合法有效。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亦即在二人之间,自约定生效之日起,涉案房屋已经由原共同共有变为原告个人所有。因此,夫妻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约定,即使未经物权变动手续,也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基于夫妻财产约定享有不动产物权,在未经法定登记手续情形下的司法保护。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为物权合意,以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为生效条件,双方就涉案房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即产生引发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三人李某对涉案房产不再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即便依照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处的“第三人”是指市场流通领域中善意第三人所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鉴于涉案房屋尚未进入流通领域,李甲某申请执行涉案房屋的依据亦属其对李某享有的债权,且原告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本案中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情形。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显然优于被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

  综上,基于夫妻财产约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即使未经法定登记手续,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亦具有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李甲某不服诉讼,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甲某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本案情况,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1)从时间方面分析,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在先,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查封在后,被上诉人基于离婚协议就诉争房屋归属的约定而享有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可以阻却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申请。

  (2)从内容方面分析,被上诉人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上诉人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具体而言,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并未将诉争房屋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正是基于原审第三人名下登记有诉争房产而同意向原审第三人提供借款。只是由于诉争房屋仍登记于原审第三人名下,而使得申请对诉争房屋司法查封与强制执行成为上诉人实现金钱债权的方式之一。在被上诉人实际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要求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上诉人的金钱债权。

  (3)从功能方面分析,诉争房屋具有为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上诉人的金钱债权相比,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停止对诉争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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