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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受消法保护?

大律师网 时间:2019-10-17 浏览:126

“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受消法保护?

【案情介绍】

  一天下午,职业打假人钟某,明知被告厦门某大酒店处售卖的茅台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于是以消费者的身份前往该大酒店,以每瓶4019元的价格购买了7瓶15年份的53度贵州茅台酒,合计28133元,次日,原告再至该大酒店处购买了6瓶15年份的53度贵州茅台酒,花费24114元。后钟某将买下的所有酒送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由该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果显示,钟某购买的13瓶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为假冒贵州茅台酒。钟某认为涉案酒店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

  查明确是假冒茅台后,公安机关前往该酒店仓库收缴了这一批酒。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在本案中,涉案酒店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2247元并对第一次购买行为要求以29000元为基数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酒店向钟某销售的产品经鉴定属于假冒产品,钟某针对其第一次购买行为所发生的费用要求酒店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涉案酒店以钟某一次性购买7瓶酒为由主张周某不具有消费者主体身份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小编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那么我们就可以看出,如果将原告钟某定义为消费者,那么钟某就有权向被告大酒店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一二审法院也将钟某是否具有消费者的身份作为案件讨论的核心问题。

  对此法院及小编认为,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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