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曾经是当地无所事事的一名无业游民,在父母多次苦口婆心地教导,以及当地社区工作人员的劝诫下,终于应聘成为了某科技公司的一名保安。2016年3月,张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5年6月晚上七点骑自行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骨折,同时出示了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人无责的事故认定书。而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向该科技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其人力资源主管表示对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路线正确,但提出张某正常的下班时间是晚上八点,张某是在没有向企业管理人员请假的情况下提前下班,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属于非正常下班,不应认定为工伤。
调解未果之下,张某将某科技公司诉至了法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某所受之伤为工伤。故法院判令张某就职的某科技公司。及时向张某赔偿工伤赔偿金。在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诸多方面产生的实际损失,都能够通过公司赔偿的方式得到救济,并获得相应的伤残赔偿等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时,自己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就能认定工伤。如果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双方对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都是认可的,公司方认为张某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提前下班,不属于“下班途中”。我们认为,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与是否构成工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下班,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企业可以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作出处理。但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所以,张某发生事故时应当属于“下班途中”,其所受之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