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申诉人王某今年79岁,被申诉人张某华是其前妻,王某子系其子,王某志是其孙子。
王某与张某华于1960年结婚,2008年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两套住房,本案诉争房屋是以妻子张某华的名义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其中一套。2009年,王某诉至某区法院,称他与张某华于1998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这期间张某华未经其同意,于2007年12月1日与王某志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卖与其孙王某志(时年9岁)。2007年12月14日,该房屋过户至王某志名下,张某华的行为侵犯了他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张某华的卖房行为无效。
张某华及王某子答辩称,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华,且出售该房屋时王某是知道的,故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华与王某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系共有财产,王某子作为王某志的代理人对张某华出售房屋时是否获得王某同意是不知情的,即主观上是善意的,因而为善意取得,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法院判决,到检察机关申诉。
法院对本案经检察机关抗诉后予以改判,认定房屋买卖无效。其理由如下:一、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处理权,张某华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售房屋时,王某知情并就此取得一致意见。二、王某子购房并非善意取得。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志购买诉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某志不满10岁,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而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一般情况下夫或妻擅自处理财产的,受让方可构成善意取得。
但本案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张某华名下,作为家庭成员,王某子比他人更易于了解售房是否经其父王某同意。王某子知晓父母长期不和,也知晓诉争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张某华出售房屋应经过王某同意。而原审判决直接以房产证上的所有者为张某华就认定王某志构成善意取得,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